司法部采集律师诉讼案例
发布日期:2017-10-10 作者:韦高峰律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5年6月10日
法院名称:广西容县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韦高峰
律师事务所名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韦高峰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触电事故、损害责任
二、案例正文采集
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邓某林诉称:2014年6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邓某海在容县某村的“沙弓根”处烧蜂窝,不慎烧坏受害人邓某某抽水用的电线。同年6月29日早上5时半左右,受害人邓某某到上述地点的水塔边抽水,不慎被被告邓某海烧坏的电线触电死亡。6月29日6时左右,被告邓某海去其旧屋喂鸡时发现受害人邓某某趴在“沙弓根”路边不动。随后,被告邓某海叫来邓某某的同胞兄弟邓某荣、邓某江、邓某常到现场查看。当日,邓某荣向容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派民警到现场勘察并做笔录。随后,邓某荣、邓某江、邓某常等同胞兄弟筹集资金帮忙处理邓某某的后事。当天邓某常为处理邓某某后事,曾要求被告邓某海的儿子邓某培给付丧葬费,邓某培同意以借支名义给邓某常2000元处理受害人邓某某的后事。同年7月14日,邓某常将所借2000元还给邓某培。后双方因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邓某林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某海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0153元。
【代理意见】
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邓某海在烧蜂窝时烧坏原告户抽水使用的电线胶皮后,没有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或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没有及时告知受害人邓某某本人或其成年家属,被告邓某海烧蜂窝损坏电线的行为与受害人邓某某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邓某林请求赔偿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应以本院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为准。原告邓某林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本起触电事故造成邓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邓某林造成的精神痛苦是巨大的,原告邓某林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法院应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1、判决结果:“一、被告邓某海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8347.89元给原告邓某林;二、驳回原告邓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2、被告自愿服判,最终不上诉。
【裁判文书】
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1、本案所涉的触电事故是由于被告邓某海在烧蜂窝时烧坏原告户抽水使用的电线胶皮后,没有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或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没有及时告知受害人邓某某本人或其成年家属,被告邓某海烧蜂窝损坏电线的行为与受害人邓某某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邓某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邓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使用的抽水线路是其自行安装且所牵的电线距离地面较低。受害人邓某某去抽水时在检查线路过程中,发现该线路部分胶皮已经被烧坏,其应该预见到该线路存在一定危险性,但其不是采取先拉下其户用电总闸等安全适当措施,而是直接用手触碰到上述被烧坏的电线致使其触电死亡。受害人邓某某对自身安全存在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被告邓某海和受害人邓某某在本起触电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该院确定被告邓某海、受害人邓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70%、30%民事责任。原告邓某林提出由被告邓某海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够充分,该院不予完全支持。被告邓某海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邓某海在烧蜂窝时损坏受害人邓某某户抽水使用的电线胶皮后,其采取的措施足以排除危险,故对被告邓某海提出其烧蜂窝损坏电线的行为与邓某某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对邓某某触电死亡不负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2、原告邓某林请求赔偿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应以本院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为准。原告邓某林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邓某某死亡时原告邓某林已年满13周岁零5个月,距离原告邓某林年满18周岁尚差4年零7个月。原告邓某林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4年零7个月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起触电事故造成邓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邓某林造成的精神痛苦是巨大的,原告邓某林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承担此事故民事责任的大小等因素考虑,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20000元为宜。本院确定因邓某某在本起触电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邓某林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69068.42元中,按被告邓某海承担70%的民事责任比例计算,由被告邓某海赔偿118347.89元给原告邓某林。加上被告邓某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邓某海共应赔偿138347.89元给原告邓某林。
3、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海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8347.89元给原告邓某林;
二、驳回原告邓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必须正确运用归责原则所确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分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关于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责任认定,必须审查是否确为高压触电,其意义在于两类案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非高压触电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到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邓某某所使用的抽水线路是其从家庭用中自行牵线安装,应属于低压用电。同时,还要查清损害事实是“一因一果”还是“多因一果”,并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法律规定。如果为“多因一果”,则应分清诸原因力中,哪些是主要原因,哪些是次要原因或辅助因素,准确分配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承担责任要与过错程度相适应,与赔偿能力相符合,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参照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实际支出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进行恰当处理。
【结语和建议】
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是一种比较常见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代理人必须正确运用归责原则分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要查清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法律规定进行进行恰当处理,才能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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