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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社保费用直接给付员工可以吗?

发布日期:2017-10-1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吴某系某公司职工,双方于2016年2月10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不按照吴某实际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方式补偿给吴某。
2016年8月吴某在操作机械时,右手中指不慎被机器絞断一骨节。某公司在支付一万多元的医疗费用后,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吴某在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后于2016年12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以某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某公司按照江苏省工伤赔偿标准给予赔偿。
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方式补偿给吴某,吴某在工作时间发生任何事故均与用人单位无关”,这是吴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也已实际支付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吴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某公司和吴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吴某的各项社会保险由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吴某,由吴某自行处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按规定标准承担吴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吴某因该约定从某公司领取的社会保险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吴某应当将已经取得的款项返还给某公司。
案例评析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是否有效?
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该问题首先涉及社会保险的性质。所谓社会保险是政府通过立法强制实施,运用保险方式为劳动者因面临特定风险而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失去劳动收入来源时,提供基本收入保障的法定保险制度。即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性。《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该义务,以确保劳动者在符合条件后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本案中,应从吴某工资中扣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某公司应依法为吴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用于国家社保基金积累并支付给将来不特定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而不仅仅为了吴某个人的利益。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而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不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嫌,为无效约定。
(二)用人单位将其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可否要求劳动者返还?
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案中,某公司和吴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不缴社会保险条款,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因此本案中,关于双方约定的某公司不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后,吴某取得该笔社会保险补偿的基础事实已经不存在,其对该补偿款的享有也就没有合法根据,该笔补偿款应属其在应有利益之外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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