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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人之间借款不还 究竟是民间借贷还是诈骗?

发布日期:2017-10-17    作者:刘琬琳律师

导读:现实生活中打着熟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旗号进行诈骗的事件时有发生,如何准确区分民间借贷与诈骗,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刑事和民事对于这一问题的界限在哪里?本文作者通过具体案件切入,说明了法官在认定时应根据借款原因、借款理由、借款去向等具体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具有较强的实务性。


【案例】
被告人韩某某2011年从部队转业,后沉迷于游戏机赌博,欠下巨额债务,为归还债务并继续赌博,先后于2012年1月以购买汽车为名,骗取某银行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案发尚有人民币110544.68元未归还;2012年3月在某银行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12703.2元,逾期经多次催索未归还;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韩某某虚构事实,以借款为名骗取李某等27名同事、朋友欠款合计人民币693000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108000元。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无异议,对诈骗部分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与27名被害人是同事、朋友关系,部分钱款是被害人主动借出,部分借款理由也是真实的,部分借款也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案发前也已归还了部分钱款,综合认为,被告人无非法占有故意,不应认定为诈骗,属于民间借贷。
【审判】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某某虚构借款理由,隐瞒借款真实原因,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先后向多达27名同事、朋友借款共计69.3万元,得款后又置还款于不顾,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博欠下的债务,导致案发时仍有大部分钱款无力偿还,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应属诈骗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前两次向李建达借款20万元用于了生产经营,且被告人当时有归还能力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两次钱款交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与2012年8月,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购货清单及被告人供述,该段时间被告人并无大额投资,其虽有归还能力,但却将钱款用于赌博违法活动,客观上导致钱款无法归还,故该20万元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同事中祝栋林、贺立均主动多借款1万元给被告人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向两名同事借款时,均隐瞒其钱款的真实用途,谎称家里出事急用钱,被害人在陷入错误认识、顾及同事关系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行为,被告人在获得钱款后亦未归还,应按其实际取得的钱款认定诈骗数额,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韩某某构成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韩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
在诈骗案件中,特别是熟人关系的诈骗案件中,经常遇到辩方这样的辩解——“当事人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以借贷的形式骗取财物的案件,借贷系诈骗的主要手段,二者十分容易混淆。要区分普通诈骗与民间借贷,就必须界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实践中,被告人常常对自己的主观方面不供述或供述模糊不清,这就需要刑事法官对被告人借款原因、借款理由、借款去向等具体方面进行全面的分析,而恰恰分析可以通过甄别一些关键词来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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