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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实施细则(试行)》沪高法审监

发布日期:2017-10-17    作者:高震律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沪高法审监〔2013〕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判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程序规范、全面审查、兼顾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四条 减刑、假释开庭审理过程中,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提出证据的权利。 第二章 开庭审理范围 第五条 对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明确异议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六条 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一般是指下列减刑、假释案件: (一)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 (二)原为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 (三)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 第七条 下列减刑、假释案件不公开开庭审理: (一)罪犯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庭审参与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组织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由下列人员参与: (一)执行机关的代表; (二)检察机关指派的检察人员; (三)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 (四)被提请减刑、假释的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参与开庭审理: (一)与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一起服刑的罪犯代表; (二)社区矫正机构的代表; (三)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 (四)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参与庭审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新闻媒体等旁听。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组织罪犯旁听。 第四章 开庭审理程序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进行开庭三日以前,公告罪犯的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检察机关、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和参与庭审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在罪犯服刑场所或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进行; 对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也可以在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进行。 第十四条 庭审按以下原则设置场所: (一)审判席位居中央; (二)检察席位居审判席前方右侧; (三)执行机关席位居审判席前方左侧;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席位居执行机关席右下方; (五)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席位居审判席前下方; (六)被提请减刑、假释的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席位居执行机关席靠近旁听区一侧。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同一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对一名罪犯单独庭审,也可以对一组罪犯进行庭审,但分组庭审的,一次不得超过5 名罪犯。 第十六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人员、执行机关代表、检察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或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系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案件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十七条 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或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 应当说明理由。审判人员、执行机关代表、检察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执行机关负责人、检察长决定。 第十八条 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在审判长主持下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传罪犯到庭,核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身份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历次减刑情况; (二)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执行机关代表、检察人员及其他参与庭审人员名单;告知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或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询问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或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 (四)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或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就减刑、假释建议书陈述意见; (五)执行机关代表出示相关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六)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或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对执行机关代表出示的证据陈述意见; (七) 检察人员对执行机关代表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 (八)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或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九)执行机关代表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或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 (十)检察人员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或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 (十一)检察人员可以询问执行机关代表、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和出庭作证的证人; (十二)合议庭就有关事实进行补充调查; (十三)检察人员发表意见; (十四)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就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等作最后陈述;未成年罪犯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十五)审判长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十九条 分组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各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相同的审理程序可以合并。 第二十条 开庭审理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开庭审理: (一)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或重新鉴定的; (二)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提出延期开庭审理建议的; (三)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申请回避,不能进行开庭审理的; (四)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当庭对原判提出申诉请求,不能进行开庭审理的; (五)合议庭认为需要延期开庭审理的。 第二十一条 庭审过程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经审判长审阅后,交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阅看或向其宣读。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认为记录有错漏的,可以要求补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捺印。出庭证人的证言部分,应当在庭审后交由证人阅看或向其宣读,证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合议庭应重点围绕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是否积极参加教育和劳动、是否积极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等减刑、假释法定条件,进行充分评议。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后,可以当庭宣判,也可以择期宣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未涉及的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其他具体程序,参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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