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7-10-19    作者:高震律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沪高法(审)〔2014〕第9号       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根《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规定》已经2014年9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该《规定》以及与该规定相关的沪高法(审)〔201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一并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   1《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规定》;   2.沪高法(审)〔201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上海法院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机制,促进知识产权案件的适法统一,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精神的要求,并结合本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案件类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以下称高院民三庭)统一审理本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   第二条【案件范围】 高院民三庭审理以下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包括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沪高法(审)〔201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应由本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二审、申诉及请示案件等。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包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由本院受理的当事人对本市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版权局、海关、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等行政主体就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所作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知识产权行政一审、二审、申诉及请示案件等。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包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由本院受理的案由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知识产权刑事一审、二审、申诉及请示案件等。   第三条【案号编制】 本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案号分别列“沪高民三(知)×字第×号”、“沪高行(知)×字第×号”、“沪高刑(知)×字第×号”等系列案号。   第四条【审判组织】 高院民三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一般由高院民三庭法官组成合议庭,疑难复杂、新类型及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可由高院民三庭商请行政庭、刑二庭派法官担任合议庭成员。   第五条【部门会商】 审理疑难复杂、新类型及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高院民三庭还可商请行政庭、刑二庭派员参与案件的会商、研究。   第六条【调研指导】 高院民三庭负责全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审判调研指导工作,相关审判庭给予配合。高院民三庭制定有关知识产权行政、刑事审判业务文件时,应当听取高院行政庭、刑二庭的意见。   第七条【外部协调】 由高院民三庭牵头、高院刑二庭参与,建立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外部协调机制,与公安、检察等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公、检、法等机关参加的联席会议,就知识产权刑事审判中的有关问题加强沟通协调,促进知识产权刑事审判质效的提高。   第八条【文件发送】 与知识产权行政、刑事审判相关的业务文件,高院行政庭、刑二庭应在下发本市法院行政庭、刑庭的同时,下发本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并抄送高院民三庭。   第九条【业务培训】 全市行政、刑事审判条线组织开展有关业务培训和研讨活动,应当视情通知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派员参加。全市知识产权审判条线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和研讨活动,应当通知行政庭、刑庭派员参加。   第十条【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及效力】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之前讨论通过的有关审判业务文件与本规定相冲突的不再适用。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谭海波律师
广东东莞
王骏凯律师
江苏无锡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周文才律师
四川成都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