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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眼历史起源解读“排除合理怀疑”

发布日期:2017-10-19    作者:单义律师
排除合理怀疑是普通法系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与大陆法系自由心证对应,具体指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罪名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才成立。众所周知,在普通法系刑事诉讼中,陪审团一旦作出有罪裁定,被告人上诉将变得极其困难。基于此,通常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对刑事证据的最高、最严格证明标准,目的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甚至认为是普通法系司法制度的基石。     当然,类似评价还有很多,不胜枚举,但核心观点无外乎一个:排除合理怀疑的价值目标主要在于提高证明标准,保障无辜者免受刑罚。这一核心观点通过一个具体个案而广为人知。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的美国,发生了一起被称为“世纪大审判”的刑事案件:美国黑人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被控谋杀前妻案。控方以双重谋杀罪起诉,并且坚信证据确凿,铁证如山,可意想不到的是,陪审团经过讨论,判断控方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裁定指控罪名不成立,辛普森被无罪释放。尽管大多数美国人确信辛普森就是杀人凶手,但最终辛普森却被认定无罪,听起来多么不可思议。 
    排除合理怀疑一时间成为犯罪嫌疑人的护身符。但是,当读完美国耶鲁大学教授惠特曼(James Q.Whitman)所著《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基础》一书时,笔者对以上观点产生怀疑,当然这也是惠特曼教授在该书中想要阐明的观点:设计合理怀疑制度的初衷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保护被告人而是保护裁判者和证人,使他们“灵魂免受地狱之灾”;不是为了使有罪判决更加困难,而是更加容易。乍一听起来,这些结论几乎与辛普森案的判决同样不可思议,但此书中论据和推论真实而严谨,让人不得不信服。这也是笔者喜欢并反复阅读该书的理由,并或多或少地改变了对普通法刑事诉讼制度历史的理解。 
    不过,书中所讨论话题,仅仅限定于这一制度起源乃至演变的最初的阶段,即中世纪的基督教神学世界,而不是现在。正如书中所言,“合理怀疑起源于被遗忘的前现代的基督教神学世界。在那个世界,其关注和我们现在所关注的大相径庭”。 
    这尽管是历史,甚至是遥远的历史,但又不局限于历史,因为对一项制度规则而言,如果希望达到充分理解并进而准确适用的程度,了解必要的历史与制度功能至关重要,尤其是其产生的根源,不能被遗忘更不能被抛弃,法律移植尤其如此。如果不了解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与背景,置制度设计之初的目的不顾,仅吸收表面之光鲜,效果往往不尽人意。 
    在中世纪欧洲基督教神学世界,审判尤其是对被告人处以极刑或肢体刑的血腥审判,不仅对被告人而且对裁判者和证人,在心理上都是一种极大挑战。对后者,这种挑战现在已经不存在,甚至没有痕迹,但在当时,即对裁判者和陪审团成员(某种意义上的证人)而言,在对被告作出有罪判决时,需要有足够勇气克服自己内心的焦虑。这种焦虑和不安至少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社会施予的外部压力,主要担心被告人家属复仇行为。中世纪的欧洲,人们处于一个熟人而非现在陌生人社会,复仇行为极其盛行。裁判者对复仇的担心可能是潜在的,有时并未真实发生,但却挥之不去。另一方面,也是更为突出的焦虑来自于上帝———即基督教意义上的道德拷问和精神压力,担心裁判行为会给裁判者本人的灵魂造成威胁,尤其对于因种种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明显错误的追诉,使得审判人员的不安和担心更甚。现代法官无此精神负担,即使有,也是出自良心而非上帝。而且,由于认知的局限性,不管多么认真与审慎,错误总是在所难免。而在盛行极刑和肢体刑的中世纪,如果错判无辜,裁判者认为自己将沦为谋杀者,灵魂就要下地狱。“不要论断人免得自己被论断”,这一马太福音中的教条,其时已经在普通大众包括裁判者内心深处根深蒂固。 
    神明裁判的衰落并逐步转向证据裁判,被认为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显著标志,但对普通法系的裁判者和证人而言,风险和压力却陡然增加。因为,在神明裁判时代,遇有疑难案件,作出决定责任交由所谓上帝,比如烙铁、冰水、沸水、决斗等形式,所有裁判均被认为由上帝作出,裁判者只是传达上帝旨意;但在证据裁判时代,没有上帝作为挡箭牌,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法官和陪审团必须独立作出裁判,判断风险转向了实实在在的个人。进入18世纪的欧洲,虽然被告人家属复仇的风险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刑罚变得也不那么血腥,但基督教神学世界的道德谴责仍然存在,既要作出裁判,又要减少道德上的责难,特别是对普通法系陪审团成员而言,道德压力更甚。 
    为什么是陪审团全体一致意见而不是少数服从多数,最合理的解释,无疑是通过集体决定方式,减少个体道德责任。这就如同古代欧洲的行刑队,其中有一个成员被随机选中持未装子弹的枪支,从而让每一个成员相信自己不是发射真实子弹的人,目的是使他们精神上有所安慰。 
    同样,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最初功能也在此。裁判者有足够理由说服自己,至少从道德和精神层面反复提醒自己,已经尽力了———不是我要判处罪犯刑罚,是因为案件事实清楚,而且完全排除了合理怀疑,这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裁判者精神上的自由,使许多不敢决断的案件,尽快作出决断。与此同时,对于在证据上存在瑕疵的案件,出于减轻自身道德和精神压力方面的考量,裁判者尽量作出无罪或罪轻判决,客观上促进了疑罪从无理念的产生。进入现代社会,当裁判者身上的基督教精神枷锁被彻底解除后,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呈现在我们眼前的唯一价值功能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正如惠特曼书中所言,“我们现代法律是经历了剧烈转变的产物,在这个过程中,刑事审判的某些宗教根基业已被遗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刑事证明标准的必要条件。要更好理解这一舶来规则,阅读惠特曼这本著作应该有所帮助,至少能弄明白合理怀疑制度自创立起,就不是一个事实判断标准。如果我们仍然试图对其进行客观化的解释或量化,无疑是南辕北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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