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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适用“两高”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

发布日期:2017-10-19    作者:高震律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本市适用“两高”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工作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3〕10号《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4月27日公布施行。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会商研究,现就《解释》适用形成下列工作意见(下称《意见》):   一、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三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三十万元以上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一千元以上不满二千元,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三、《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的“一年内”应当从行政处罚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中的“老年人”是指年满60周岁的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如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等。   四、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解释》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在集贸、农贸、水产等各类市场内敲诈勒索,称霸一方,欺压群众的;   2.在长途汽车站等公共场所敲诈勒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3.在居民小区内敲诈勒索,企图垄断小区装修等业务的;   4.以吊模斩客方式敲诈勒索的;   5.敲诈勒索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严重影响到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的。   五、根据《解释》第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数额达到二万四千元不满二十四万元、二十四万元以上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包括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其中若干次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行政拘留和罚款分别应当折抵刑期和罚金。   七、敲诈勒索未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八、未成年人实施敲诈勒索的,适用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   九、本《意见》规定“以上”的数额均包括本数。   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十一、本《意见》在执行过程中遇有其他《解释》适用疑难问题的,由各单位协商研究解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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