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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拆迁安置利益被侵害应该怎么处理?

发布日期:2017-10-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谢栋、蔡明、谢大春诉称,谢栋、蔡明系谢大春父母。邹丽系谢大春前妻,婚姻存续期间为2006年3月至2011年3月,根据贵院做出生效判决中,二人并无共同住房,共同居住在海淀区梅岭村211号房屋,所有权属谢彭(谢栋之父),后该房屋拆迁,由谢栋代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使用拆迁补偿款购置回迁房两套,分别为海淀区南山苑361号(谢大春、邹丽二人居住)、南山苑409号房屋。离婚后,邹丽拒不搬离南山苑361号房屋。并且,邹丽娘家的梅岭村376号房屋也在拆迁之列,邹闯(邹丽之父)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已经包括邹丽补偿部分,请法院两套回迁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三原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
  邹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我婚后一直居住在梅岭村211号房屋,婚姻存续期间该房屋拆迁,所以我属于梅岭村211号房屋在册人口。根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南山苑361号的实际居住人是我,依据本村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办法及相关文件,我享有50平米建筑面积回迁安置购房指标及回迁安置资格的个人权益。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向法院提交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自愿认购协议、购房合同书、村民委员会证明4份证据,根据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包括谢栋(户主)、蔡明、谢大春、邹丽,其中邹丽不属于在册人口。根据村委会提供证明,拆迁时被告户口未迁入被拆迁房屋。邹丽不认可村民委员会证明。邹丽提供征地公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办法3份证据,根据补充协议,补偿款系按照安置人口数量发放,而邹丽系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之一。根据回迁安置办法,安置被拆迁人以在册人口按人均40-50平方米建筑面积核定购房指标。三原告认为谢栋所购安置房屋总面积为150平方米,并未使用邹丽的购房指标。
  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海淀区南山苑的两套回迁房的使用权归三原告享有。
  五、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的被拆迁房屋产权归谢彭所有,邹丽、谢大春夫妻二人在仅被拆迁房屋居住,不取得所有权。而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回迁安置办法、购房合同书等证据,被拆迁人购置的回迁房总面积与补偿协议中登记的在册人口(谢栋、蔡明、谢大春)的购房指标项一致,并不能证明两套回迁房中使用了邹丽的购房指标,所以,邹丽主张其对361室享有权益,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邹丽未能提供证据,故邹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两套回迁房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故法院在本案中只对使用权做出处理即可。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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