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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时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7-10-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吴三毛诉称:吴雷与黄楠系夫妻,育有吴一毛、吴二毛、吴三毛、吴四毛、吴五毛五子女,吴京系吴二毛之子。吴雷、黄楠婚后购买朝阳区南锣小区47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吴二毛、吴雷相继去世,吴雷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未做为遗产分割。后黄楠擅自就涉案房屋与吴京签订购房合同,以20万元出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吴京与黄楠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吴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回迁安置房,被安置人包括吴雷、黄楠、吴二毛、吴京四人,该房屋系我四人共有,并且我四人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黄楠订立遗嘱,同意由吴京享有涉案房屋。
  被告吴四毛、吴五毛、吴一毛辩称:同意被告吴京的答辩意见。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楠是朝阳区南锣小区471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吴四毛、吴五毛、吴一毛与吴京签订协议,同意涉案房屋过户给吴京。黄淑琴与吴京就涉案房屋签订购房合同,吴京称购房款系现金支付。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吴京名下。
  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黄楠(已故)与被告吴京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房屋系吴雷、黄楠两位被继承人合法取得,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吴雷去世前未订立遗嘱,故吴雷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故本案中,涉案房屋中吴雷的份额未分割继承,属于全体继承人共有,而黄楠无权对涉案房屋擅自处分。吴京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被拆迁安置人,应享有回迁安置房的相应份额一节,因涉案房屋未进行析产,故在本案中,不能对该主张作出认定。4名被告签订的同意转让协议,未经原告同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且吴京无法提供已支付房款的证明文件,故本案的购房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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