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被收养后还能继承生父母遗产吗
发布日期:2017-10-27 作者:110网律师
陈×出生于1936年5月30日,其与邵×于1954年3月25日生育一子陈×1。邵×离家后,陈×将陈×1送给同村村民陈×3和陈张氏夫妇扶养,陈×1随陈×3夫妇生活,称呼陈×3夫妇为“爸爸”、“妈妈”,户口亦与陈×3夫妇登记在一起。经查,陈×1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其母亲是陈张氏。关于送养的时间,陈×1称是在其四岁时;于×称是在陈×111个月大时。2005年,陈×与于×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居住于北京顺义区×镇×村×号宅院内。该宅院内的房屋为老房,宅基地登记在陈×名下,陈×与于×结婚之前一直在此居住。2008年,民政局资助陈×在该宅院内翻建了三间新房。陈×于2010年11月18日去世,在此之前其父母、陈×1的生母邵×以及陈×3夫妇均已去世。除陈×1以外,陈×无其他子女。2012年10月17日,于×与同村村民赵×签订《宅基地与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涉诉房屋、宅基地及宅基地地表以上所有附属物出售给赵×,交易价格为12万元;当日,赵×给付于×12万元,后于×搬离涉诉宅院。2014年3月10日,陈×1以涉诉房屋应当由其和于×共同继承为由,将于×和赵×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于×与赵×签订的《宅基地与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04373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对陈×的遗产继承问题存在争议,本案应待继承确权后另行解决”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陈×1之起诉。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2014年9月29日,陈×1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于×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对陈×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要求依法分割涉诉宅院内的房屋。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1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陈×1在年幼时即被其生父陈×送给陈×3夫妇扶养,后陈×1与陈×3夫妇共同生活,称陈×3夫妇为“爸爸、妈妈”,且户籍登记信息也显示陈×1与陈张氏为母子关系,因此陈×1与陈×3夫妇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陈×1称其与陈×3夫妇之间是寄养关系,并非收养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陈×1称陈×3夫妇有自己的子女,不符合收养的要件,违反了《收养法》的规定,所以不构成收养关系;但是,陈×3夫妇收养陈×1的事实发生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颁布实施,该法律对收养人和被收养人限定的条件对陈×1和陈×3夫妇不能适用,故对陈×1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陈×1与陈×3夫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陈×1与陈×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陈×1无权作为陈×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陈×的遗产。
律师说法:子女被收养后还能继承生父母遗产吗
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也就是说,被收养的子女,可以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却不是亲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不能适用法定继承原则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不过,如果被收养的子女根据亲生父母所立的遗嘱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的,不在此规定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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