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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多次碰撞的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7-10-27    作者:交通律师
一、发生多次碰撞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审查损害后果与每次碰撞之间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认定各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011年2月10日7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主路香泉桥上1540号灯杆处,刘某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京AF****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程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停在路边的京FD****号微型轿车相撞,致使程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刘某负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有:“现场道路为由西向东方向道路,设有中心隔离带,冰雪路面,道路湿滑。事故发生系白天。”
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程某将刘某及物流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及物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6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0 400元、残疾赔偿金72 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修车费32 052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457元、鉴定费2045元,并承担诉讼费。
刘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程某的车辆在与我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前,已经发生过一次碰撞,程某自己也认可发生过两次事故,希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的承担。事发时我是为物流公司履行职务。另外,程某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刘某的职务行为,刘某所驾车辆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程某的车辆在与我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前,已经发生过一次碰撞,我公司只同意承担与我们双方之间的碰撞有关的相应损失。另外,程某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刘某所驾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事发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物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程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程某所主张之损失与两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程某的车辆在与刘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之前,虽然已经发生了一次与道路护栏相撞的单方事故,但综合考量以下事实,应当认定程某所遭受之损害系因刘某驾车与程某车辆发生碰撞所致,而非程某的单方事故所致。
一是程某在发生单方事故后,自行到其车后放置了三角警示牌,而根据事故案卷中的照片显示,程某的车内存在血迹,其车身外以及其车辆与三角警示牌之间的路面上均未发现血迹,结合程某的实际伤情“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右球结膜下出血”可以推断,如果程某的上述伤情系因其单方事故所致,则其在自行到车后放置三角警示牌的过程中应当极易在其车身外以及其车辆与三角警示牌之间的路面上留下血迹,况且,程某的主要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受伤后应当难以自行到车后放置三角警示牌。二是从程伟“左胫腓骨”的受伤部位来看,恰与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陈述的在第二次碰撞发生前其“左腿站在车外,右腿在车后座上收拾东西”的情形相吻合。三是结合双方的车辆类型、刘某所驾车辆的行驶速度以及事故照片所反映出的车辆碰撞毁损程度等因素来看,程某的单方事故仅造成其车辆轻微受损,而第二次的双方事故造成程某车辆的一侧车身整体凹陷,毁损严重,也即双方之间的碰撞程度相较于程某的单方事故而言明显较重,进而造成程某受伤的盖然性显然更高。四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认定程某在第一次的单方事故中受伤,而刘某及物流公司虽就程某所主张之损失与两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有利证据,而且,物流公司申请的两项因果关系的相关鉴定,均未能得出鉴定意见,故刘某及物流公司关于程某的损失与其单方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缺少证据支撑。综合以上几点,海淀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程某所遭受之损害系因双方车辆之间发生的碰撞所致。
因刘某系为物流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对程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物流公司赔偿程某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在审理多次碰撞的交通事故案件时,如何判断损害后果与各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合理认定赔偿责任
如何判断损害后果与各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合理认定赔偿责任,往往是案件审理的难点。我们认为,可以将每次碰撞视为侵权法上的一次侵权行为,根据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在具体的审查思路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应当认真、细致的审查各次碰撞的具体情况,从事故发生形态、伤情损害特征、各次碰撞的严重程度等细节入手,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对于经审查能够确定因果关系或者原因力的,直接认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其次,对于难以通过细节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必要时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相关鉴定,通过专业的鉴定程序确定因果关系。但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鉴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多车事故碰撞的复杂性以及受鉴定技术的客观限制等因素,能够通过鉴定确定因果关系的实例比较罕见,更多的案件还是需要审判人员认真细致的审查事故事实、细节,从而公平合理的认定赔偿责任。
第三,对于确实无法对各次碰撞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的,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各次碰撞的责任人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但需注意的是,虽然各次碰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但很多事故中,每次碰撞的事故责任是明确的,比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甲负主要责任,乙负次要责任,而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乙、丙负同等责任。在认定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时应当考虑各方的事故责任形态,换言之,前述“平均分担”是指各次碰撞之间的平均,而不是由甲乙丙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最后,有必要指出,在审查多次碰撞的交通事故案件时,应避免先入为主的审查态度,也即不能以实践中能够得出明确鉴定意见的实例非常罕见为由,而疏于审查案件细节,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平均分担规则。应当明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平均分担规则的适应前提是在穷尽审查手段之后仍然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才可以由各次碰撞的责任人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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