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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看《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如何规定

发布日期:2017-10-30    作者:刘琬琳律师
 现在很多家庭都会参投各种各样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几乎是标配,甚至会参投一些具有投资功能的保险产品,例如万能险、分红险、投连险等。很多时候,被保险人都会根据人身保险公司的安排进行体检,但是投保人是否仍需要如实告知,这点往往造成纠纷,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今天,《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予以明确。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首先需要明确几个概念,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一)何谓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投保人告知的范围
  1、告知内容规定为投保人明知的情况。
  《保险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该条规定一方面要求投保人明知的内容应当如实告知,另一方面明确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内容为由而拒绝赔偿。
  2、告知内容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
  《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在实践中,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可以理解为能够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各种客观事实和情况。由该条规定可知,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情况,无论保险人是否知道该事实,投保人都没有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三)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
  1、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1)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2、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四)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1、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
  2010年1月1日,投保人王某以其丈夫杨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签署合同。合同规定,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恶性肿瘤……。2010年9月,杨某查出患甲状腺双侧多发性结伴腺瘤(属于合同规定的恶性肿瘤),之后接受手术治疗。2011年2月12日杨某向该保险公司要求理赔。2月底,经保险公司查证,杨某曾在2004年被查出患有甲状腺疾病,但在2010年1月保险公司安排的体检中,杨某在询问事项表中否认曾患有甲状腺或甲状腺疾病,在投保书中也未交待病史。保险公司认为杨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于2011年3月23日书面通知杨某拒赔。
  法邦说法:
  在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体检只是保险人核保时对被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的辅助手段。之所以称其为“辅助手段”,是因为:第一,病症多种多样,保险公司可能会遗漏一些病症,为此安排体检;第二,即使查出一些病症,也可能缺乏准确性;第三,体检可能查不出被保险人的异常。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比体检更直接,甚至可以提高体检的准确性和效率性,因此,体检作为辅助手段,不能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应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再合理安排体检项目,决定是否承保。在上述案例中,杨某应该承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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