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收养关系后继续赡养养父母 能否适当分得遗产?
发布日期:2017-10-31 作者:110网律师
姜海与郝旺荣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生育子女,1968年共同收养被告姜某1为养子,1991年9月,姜海、郝旺荣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诉诸本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于1991年10月30日作出(1991)法民初字448号民事调解,依法解除了姜海、郝旺荣与姜某1间的收养关系,双方遂分开居住生活。2000年,郝旺荣去世,其丧葬事宜由姜某1操办,此后,姜海与姜某1关系有所缓和,但仍各自居住生活,仅在传统节日期间,姜海方与姜某1家人聚餐。姜海日常生活由其自理,原、被告在经济上均未履行赡养义务。近几年来,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探望姜海较多,在姜海生病住院期间,原告谢某1、谢某2及被告姜某1对姜海均尽到了一定的照顾义务,原告陈某1与姜海关系淡薄,互不往来;原告陈某2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根据姜海的要求替其购买生活用品,有时候也帮助姜海洗洗衣物。2016年1月19日,姜海因病去世,其丧葬事宜由姜某1操办。姜海未立遗嘱,亦未与包含本案当事人在内的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姜海有姊妹三人,大姐姜改英1954年去世,妹妹姜根妹2013年2月17日去世,四原告系姜根妹生育的子女。姜海生前的日常生活及生病照顾均由四原告负责,但姜海死亡后,遗产一直由被告掌握,原告认为四原告系姜海的外甥,是合法继承人,而被告与姜海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多次要求姜某1协商分割遗产,未果,据此,四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法院判决:姜某一可获得遗产的66%。
法院审理后认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陈某2与被告姜某1虽均不是姜海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接受遗赠人,无权继承姜海的遗产,但因姜海去世时无遗嘱继承人、遗赠接受人及法定继承人,上述六人因对姜海生前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依法可对姜海的遗产享有分配权,姜某1对姜海所尽义务较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谢某1、谢某2、谢某4、谢某3等人对姜海尽到了一定的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予以少分;陈某2对姜海所尽义务较小,可酌情予以分配;陈某1对姜海未尽义务,不应分得遗产。本院根据当事人对姜海生前所尽义务的大小,将谢某1、谢某2、谢某4、谢某3分配的遗产份额共同酌定为30%(谢某118%、谢某28%、谢某42%、谢某32%),姜某1分配的遗产份额为66%、陈某2分配遗产的份额为4%。
律师说法:解除收养关系后子女却一直敬孝送终有继承权吗
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因此,养子女是养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但是,如果解除了收养关系,养子女失去法定继承人身份,如无遗嘱,一般情况下不得继承养父母遗产。
不过,《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因此,养子女与养父母即使解除了收养关系,但仍继续履行对养父母的赡养义务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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