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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

发布日期:2017-11-01    作者:110网律师
股东出资纠纷
 
定义:就是指股东是否按照股东的协议、公司章程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产生的纠纷。 
谢映伟律师指出股东出资纠纷类型有如下: 
(一)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纠纷案(三)空股纠纷案 (二)公司股东出资不足责任纠纷案 (四)土地使用权出资纠纷案 诉讼中的当事人:该诉的原告是认为股东未有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要求股东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一般为公司股东、公司或债权人。 
而被告是公司股东,因为公司与股东的天然联系,因为该诉结果与公司、股东有着必然的利害关系,可能引起公司股权结构的改变,公司和股东均应参加诉讼。在债权人与股东争执时,公司为诉讼第三人。 
股东出资纠纷的处理方式:从法律的视角进行观察,出资纠纷可以说都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造成的。如果股东未按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延期缴纳出资、缴纳出资有瑕疵、采取欺诈手段虚假缴纳出资,都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从而引发出资纠纷。 
 
(一)公司其他股东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
谢律师说到 从股东之间关系来看,股东为组建公司而签订的发起人协议构成约束股东的合同,每一位缔约当事人负有按照发起人协议进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如果其中一个或几个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即构成对合同的违反,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协议的终止。股东或投资者间的关系和利益冲突,在公司成立之前,是由发起人协议调整,而在公司成立之后,则主要是由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调整,但是并不意味着对发起人协议的摒弃。在存在分期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即便是公司已经成立了,如有股东在缴纳出资上违反了发起人协议,其他股东及公司仍然可以发起人协议起诉之。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不到位,该股东又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的,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原股东仍应承担因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新股东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到位仍接受股权转让的,由新股东承担因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请求权 
这种责任的追究属于公司对股东的权利,而不属于股东对股东的权利,因此,相应的诉讼当事人应以公司为原告,以未出资的股东为被告。同时,对出资责任的追究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公司本身还是公司的股东都无权改变或放弃,如果公司不予追究,股东应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果公司放任不履行出资的行为持续,将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虚假出资。 
我认为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没有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可以采取多种救济手段: 
(1)追缴出资。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完全可依契约之债的性质,请求法院强制认股人缴款。此种救济手段在股东以现物出资的情形下更为常用。 
(2)行使失权程序。否认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股权。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通过约定、诉讼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补充履行出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丧失或部分丧失股权。 
(3)损害赔偿。它可以和其他救济手段并用。当其他救济手段不足以弥补所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公司仍可主张损害赔偿。 
 
(三)公司债权人在出资纠纷中的请求权 1.公司债权人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请求权 
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出资不实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没有能力向债权人清偿,法院一般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加为被告,判令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限度内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的做法虽认为股东有过错,但对过错程度的认定却
是以不实出资额为限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实际上是对出资义务的另一种承担方式。 
2.公司债权人对负有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和金融机构的请求权 实践中,公司设立人员往往串通验资机构共同蒙蔽登记机关,在股东没有出资或没有适当出资的情况下取得法人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给交易相对人带来法律风险。在此情况下,负责公司设立验资和为公司设立开始临时账户的银行应当负有一定责任。在公司不能清偿自身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负有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和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责任。 
3.公司债权人对负有责任的其他股东(含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请求权 
实践中,公司在出资、增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过程中,其他股东(含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往往存在失职或提供协助义务,存在一定。在公司不能清偿自身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负有责任的其他股东(含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 
 
谢律师指出法律规定有如下: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精品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合资合作协定》。约定:A公司、B公司双方共同出资组建“某消毒洗涤液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人民币5000万元,A公司以其拥有的消毒洗涤液高科技专有技术的全部自主知识产权及相关配套技术,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作价人民币2550万元投入共同组建的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B公司投入货币资本金人民币24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B公司在180天内将人民币2450万元全部到位。“协议”签署后,虽然经A公司多次催讨。B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致使新公司组建进展缓慢,至今无法生产经营。为此,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B公司签订的《合资合作协定》;2、B公司支付A公司违约金、前期用、市场可的利益、商誉等损失。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企业团队谢映伟律师认为,A公司、B公司签订的《合资合作协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B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应向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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