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举证责任的分配-朱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11-03 作者:李海律师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的正式实施,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三种法定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变化:
对 比 项 目 |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 |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 |
举证责任 | 举证责任倒置 | 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三种法定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
适用法律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
患方举证 | 1.医患关系 2.具有损害结果 | 一般情况下承担完全举证责任 1.医患关系 2.医方诊疗过错 3.损害后果 4.诊疗过错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
医方举证 | 1.患者损害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2.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 | 特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
1、案情介绍
2016年8月3日23:00患者陈某以停经9月余,晕倒伴阴道流水2小时为主诉入院,孕妇入院时宫缩规律,即刻建立静脉通道,胎心音不清,宫口已全开,于当日23:10自娩一足月男婴,婴儿呈重度窒息,经过医方一系列诊治抢救,新生儿一般情况仍较差,请新生儿科医生协助抢救后,转新生儿科。但患者于23:25胎盘娩出后,烦躁不安加重,突然出现血压下降,医方考虑急性羊水栓塞,给予加压给氧,持续心电监测,并请ICU医师、麻醉科医师、产科医师等协助抢救,经过一系列抢救后患者仍血压不升,病情仍是危急,向上级汇报病情后,启动了危重产妇急救预案。患者在抢救过程中出现呼吸急促,下病危通知,后患者于8月4日01:43分宣告死亡。患者家属认为该医院对患者最终死亡存在责任,遂将该医院告上法庭,本案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后患者家属申请某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为本案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但由于本案患者死亡后家属未进行尸检,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该例鉴定申请,最终以患者家属申请撤诉告终。
2、案件举证责任分析
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家属承担完全举证责任,须举证证明:
a.医患关系。患者家属应当举证在医疗机构接受过治疗或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其实施过诊疗行为,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医患关系的成立。在本案中,挂号单、门诊手册、病历、缴费凭证等均可以作为证据。
b.损害后果。患者家属应当举证证明患者受到的损害后果,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损害后果表现为诉讼请求时通常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等有效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等均可以作为证据。
c.患者家属须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患者家属应当承担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医疗事故鉴定证明医方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家属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但由于本案患者家属在患者死亡后未作尸检,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该例鉴定申请,患方未能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诊疗过错。
d.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患方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往往很难举证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自身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实践中,患者一般也会通过司法鉴定来完成举证。本案中患者家属未能证明医方存在诊疗过错,故医方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无法证明。
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a.提供完整病历。病历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的核心证据,且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病历是作为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基础。如果医疗机构拒绝提供病历、或提供的病历不完整导致无法进行相关司法鉴定,那么医疗机构在诉讼中将会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由于妥善保管病历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因此,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向法院提交完整病历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医方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完整病历,完成了该项举证责任。
b.针对患者的举证提供反证。对于患者提出的医患关系成立、具有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未履行说明义务等事项,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患方的主张或诉讼请求。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诊疗行为确实没有过错,那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案患方未能提供证据,故医方无须提供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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