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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04-02-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贷款诈骗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罪名,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完全吸纳了这一规定。这对打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秩序,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贷款诈骗的手段花样翻新,加之法律规定的原则不尽完善,以致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新问题,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影响了对贷款诈骗犯罪的惩处。现就审理贷款诈骗案件中适用法律遇到的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标准。但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属思想的范畴。审判实践中,有的被告人为掩盖罪行,又总是竭力隐瞒事实真相,拒不交待真实思想;有的被告人案发前就为逃避以后受追究,故意制造假相,实施一些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如骗得贷款后履行少量法律义务,这比那些骗取贷款后潜逃或挥霍等本身就表明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被告人来说,使认定犯罪更加扑朔迷离。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用诈骗的方法获取贷款,案发时不能归还,能够查实的只有小部分贷款用于经营,被告人对大部分贷款的去向的交待经查证属虚假;二是被告人用诈骗方法获取贷款,案发前按假贷款合同的资金用途使用资金,经贷款方催要归还部分利息,后来拒不归还贷款。

  如何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能认识的,人的活动反映了人的思想。审理中应多方位从被告人的行为活动来考察其心态,认定其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第一种骗款后不能归还的情况,应当责令其说清贷款去向,以供司法机关查证其使用贷款的活动。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人,让其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责任。被告人不能说明贷款去向,包括他拒绝说明或作虚假说明,这样做的原因,一是属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履行的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二是有助于被告人提供有利于己的证据供司法机关查证核实cll;三是避免因时间跨度长等造成司法机关无法收集到被告人隐匿财产的直接证据。因此被告人拒绝说明或作虚假说明实际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第二种骗款后不能归还的情况,应当考察其骗款时是否严重负债,以确定其有无归还贷款能力。当被告人骗款时就已经负债累累,债务已远远超过其资产,被告人清楚其以后偿还贷款能力不足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经营走出困境的希望渺范。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即使将贷款用于骗款合同规定的项目,且经贷款方催促归还部分利息,后来拒不返还贷款,也应认定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一是被告人明知严重负债,无归还能力,贷款之后会发生不能归还的后果是十分明显的,且仍去骗取贷款,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正是这种直接故意,使得被告人将款骗得后实际占有,全面控制,恣意支配。即使贷款用于经营,盈利与否对他也无足轻重,没有归还能力已成定局;归还部分利息是“拆东墙补西墙”的权宜之计。经营和归还利息还是被告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和假相。二是现实生活中此类负债后骗取巨额贷款进行所谓合法经营的行为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揭露出的号称亿万资产的带黑社会犯罪性质的浙江温岭人张畏开办的公司实际是靠骗取贷款进行经营的空壳公司。至于被告人意图全部占有贷款和利息,还是部分占有贷款,这对认定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并无影响,只能决定其非法占有贷款数量的大小。

  为了惩处日益猖獗、手段狡诈的贷款诈骗犯罪,必须对上述能够反映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内容的情形明确化、法定化,故应把“对贷款的去向拒绝说明或作虚假说明,以逃避返还贷款的”和“明知自己严重负债,已无归还能力而骗取贷款不能归还的”分别作为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并对之作出司法解释。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合同诈骗罪等明确规定了具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对贷款诈骗罪却无规定。同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有的规定,有的却没有,这不能不说是司法解释的缺漏,因而需要完善。二是《刑法》第305和第311条分别规定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和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拒绝提供证明的属犯罪行为。同样,拒绝说明或作虚假说明贷款去向这种以不作为和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理应受到追究。

  二、关于共同犯罪人的构成问题

  共同犯罪的构成中,各共同犯罪人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审判实践中,贷款诈骗共同犯罪人一般由贷款使用人即非法占有人和提供虚假证明的人构成。客观上存在提供虚假证明的人并不占有贷款的事实,主观上双方对共同策划用虚假手段骗取贷款的故意是沟通的,但非法占有人对骗得贷款不归还的意图没有明确告诉提供虚假证明的人。能否认定共同犯罪,笔者认为:关键应看其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否成立,而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必须要求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作为贷款诈骗共同犯罪中的非法占有贷款的入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容易识别。而并不占有贷款仅提供虚假证明的人由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参与程度不尽相同,其主观对共同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有所差异。明知帮助占有贷款的人提供虚假证明,意在骗取贷款,而对占有贷款的人非法骗取贷款并不归还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对共同实施以诈骗方法骗款行为将会造成何种程度的危害结果,虽然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他们的共同故意内容对可能发生贷款不能归还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从其所追求的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看,只要可能出现不归还贷款的危害结果包含在共同故意范围内,就应按行为的结果共同定罪。如果要求共同犯罪的人对危害结果在程度上认识一致,势必是种苛求,也轻纵了对犯罪的打击。所以,非法占有贷款者和提供虚假证明者属共同犯罪。但在量刑上可对未实际占有贷款者按从犯予以处罚。

  在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提供虚假证明的人应单独定罪,理由是客观上他没有非法占有贷款,主观上对非法占有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故应按其犯罪手段触犯的罪名定罪。如伪造公文、印章骗取贷款的,按妨害公文、印章罪定罪处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等职责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贷款的,按提供虚假业务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资信证明骗取贷款的,按非法出具资信证明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提供虚假证明的被告人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伪造公文等行为是以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属刑法理论上的牵连关系,其处断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一般来说,贷款诈骗罪比上述所列各罪的处罚要重,故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同时,若按犯罪手段触犯的罪名定罪,只能对上述有限的几种行为定罪,而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如粮管所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假产权证明骗取贷款的行为则无从定罪,势必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从提供假证明的被告人在贷款诈骗中的地位、作用和故意来看,一是其在犯罪中是实行犯,直接实施了贷款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二是其属诈骗贷款得逞的关键人物、没有他出具的假证明,骗贷就不会成功;三是其和非法占有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前面已分析)。故,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人。

  三、关子犯罪数额标准的确定问题

  贷款诈骗的数额是衡量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尺度之一,对定罪量刑起重要作用。审判实践中,贷款诈骗常涉及三种数额,即受损失数额、行骗数额和实际受骗数额,究竟以哪一个数额作为确定贷款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同时,被告人在用诈骗方法获得贷款时即被贷款方扣除其原在贷款方的贷款或提前扣除骗得款的利息以及被告人骗得贷款后又归还部分利息等事实,使认定犯罪数额愈加复杂。对此,笔者认为:

  贷款诈骗罪应当以实际受骗数额作为确定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实际受骗数额即是贷款方实际交给被告人的贷款数额,只有它能准确地反映出犯罪的规模和严重性。而行骗数额是指行为人准备诈骗的数额,自然包括没有骗得的数额,因为它不能反映危害行为的实际程度,则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至于实际损失数额,包括被告人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含贷款损失带来的利息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因为它具有不可量化性,变动性,也不能作为犯罪数额。同时按照《解释》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对于行骗数额即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是认定贷款诈骗罪数额标准的参考。

  对于被告人骗得贷款后即被贷款方扣除其原来的贷款,虽实际到手的数额少了,但被扣除的贷款不能从犯罪数额中减掉。因为《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等的,对方属恶意取得的,一律追缴,属善意取得的,不再迫缴。言下之意,归还个人欠款的贷款应作为犯罪数额确定,也属实际受骗数额。对于被告人骗得贷款后又归还的部分利息和被贷款方提前扣除的利息,应视为是实际骗得数额的减少。因为《解释》规定,对以后次诈骗的财物归还前次诈骗的财物,计算数额时应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在此可以作为确定的依据,因此,不应计人犯罪数额。

  四、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按照《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审判实践中,被骗的贷款一般是重大经济损失,贷款方即被害人为了挽回经济损失,能否向骗取贷款的被告人或提供虚假证明的有过错的单位提起经济赔偿请求?如果能,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此,由于司法解释不一致,在适用法律时难以操作。

  笔者认为:

  被害人有权对被告人提出经济赔偿的请求。但前提是在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非法所得进行追缴和责令退赔不能挽回损失的条件下;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由被害人自主选择。理由:一是有必要赋予被害人享有请求赔偿权(即起诉权),虽然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应进行追缴和责令退赔,但追缴只能对已发现的赃款物采取措施,责令退赔也不能与判决一并判处。如果只有通过司法机关进行追缴和责令退赔挽回经济损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就丧失起诉权,且其请求赔偿权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二是有利于被害人随时行使追偿权,让被告人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现在兰些被告人宁可坐几年牢,也拒不退还隐匿的巨额贷款,以供其以后享受。规定被害人享有请求赔偿权,其参与诉讼后胜诉,能随时发现被告人的财产随时要求执行。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被害人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产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这为被害人能对贷款诈骗犯罪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依据。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起诉。这实际是规定被害人对贷款诈骗犯罪被告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前述规定相冲突。其主要考虑是案件审理、执行遇到很大困难。但由于遇到困难而规定被害人另行民事诉讼并无实际意义。实际上被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缴和责令退赔无效情况下,即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也有权对有过错的单位提出经济赔偿的请求,但前提条件是被告人不能返还或不能赔偿且被害人未对被告人提起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这样是保留有过错的单位对被告人的赔偿请求权);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由被害人自主选择。理由:一是《规定》中规定,行为人个人涉嫌经济犯罪,对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在犯罪嫌疑人不能退还或不能赔偿的条件下由单位赔偿。故被告人以单位名义提供虚假证明骗取贷款,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单位能够是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为有赔偿责任的主体。三是《规定》中规定,被害人因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上说明被害人对单位请求赔偿既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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