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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怀疑”的接受:辛普森案中的法律论证 孙光宁

发布日期:2017-11-06    作者:单义律师
对方法论研究的重视已经成为当下法学理论中一个明显的学术倾向,无论其名称是法律方法论还是法学方法论,对司法过程的重视和推崇都是其基本特征。这一特征可以从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两个方面展开:前一个方面已经在大量的论文、专著和译著中得到了展示,但是,后一个方面仍然是目前研究中相对薄弱的环节。因此,通过对个案中所运用的法律方法进行细致的分析是弥补以上薄弱环节的措施,同时也是真正吸收理论和创新理论的必要条件。论证充分的o. j.辛普森一案就可以成为这一方面的典型代表。
  从具体路径来看,虽然学者们有着各自不同的界定,但是,法律论证的具体进路大致可以分为:(1)逻辑方法:形式有效性的作用被当作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标准,而逻辑语言被用于重构各种法律论述;(2)修辞方法:注重论述的内容以及可接受性之语境的依赖向度,对于所面对的听众而言,论证的可接受性取决于论证的有效性;(3)对话方法:法律主张根据理性商谈的特定规则获得支持,法律论述被看成是一场关于某种法律观点可接受性对话的组成部分,论述的合理性取决于商谈程序是否符合可接受性的某些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1}撇开法律论证学者适用或独创的各种复杂术语,以上三种方法是将法律论证理论付诸司法实践的最具操作性的因素。在这些言简意赅的总结中也可以看到,可接受性在整个法律论证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是修辞方法和对话方法,更是将可接受性作为基本的指导和标准之一。甚至可以说,在司法过程中,如何使得程序的运行最终获得被最广泛接受的结果,是整个司法的目的所在。从辛普森案件的审理中也可以看到,如何赢得具有决定作用的陪审团对本方观点的接受,是控辩双方交锋的核心,而这一核心问题的解决是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实现的。也就是说,辩方如何使得陪审团接受对辛普森犯罪的合理怀疑,是从法律论证角度探讨辛普森案件的分析重点。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标准之一,其来源是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即使陪审团认为被告的确存在犯罪的可能,但是,如果不能排除对整个案件中与犯罪有关的合理因素的怀疑,那么,他们仍然应当认定被告无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比优势证明标准等其他标准更为严格。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如何认定排除合理怀疑,特别是向陪审团准确说明如何排除合理怀疑,仍然是一个较为困难的问题。
  从理论意义上来说,意图准确地界定“合理”,这种努力本身就是不合理的。20世纪最棘手的问题之一是合理性问题。有些哲学家指出,合理性就是使个人效用达到最大的行为;另一些哲学家则指出,合理性就是那些我们有充足理由相信为真的(或至少可能为真)的命题并按这些命题行为;还有些哲学家暗示合理性随成本—效益分析而变;也有些哲学家声称合理性只不过是提出能予以反驳的陈述。即使是在自然科学的视野内,真正的合理也是无法实现的。{2}
  在司法的实践层面中,虽然法院不断地给陪审团有关合理怀疑的定义,一个著名的例子就是首席大法官肖(Shaw)的陈述:“在对所有的证据进行比较、分析之后,案件情况使陪审团的思想处于这样的一种状态:他们不能说他们对指控的事实真相形成了一种持久的确信和道德上的确定性。”{3}但是,在美国,大多数法官都拒绝向陪审团给出“合理怀疑”的定义,而将这一证明标准视为不言自明的。正如一位法官所指出的——“对‘合理怀疑’一词来说,没有比其本身更清楚明确的定义了。”人们一直认为这个词的含义是要把阻止一个合理且公正的人得出有罪结论的怀疑作为衡量的标准。{4}在英国司法实务中,一般也要求法官尽可能避免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和解释。因为如果陪审团存在理解合理怀疑性质的问题,则向陪审团解释合理怀疑的性质可能存在困难。“合理怀疑是当被询问时你能够给出理由的怀疑”导致了反对定罪的一些上诉得以成功。{5}如果将视野置于两大法系的对比中,虽然大陆法系强调法官的自由心证和内心确认,但是,就其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关系来说,二者虽然措词不同,但是,从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规定来看,二者实质上是同一证明标准互为表里的两种表述,只是在两大法系中,判断的主体有所不同而已。{6}简而言之,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只是一种宏观的指导性原则或者方向,我们需要更加关注的是如何在具体个案中控辩双方如何尽可能地促使陪审团接受本方关于合理怀疑的观点。具体到辛普森案件中,辩方的“梦之队”律师团依靠大量的论证最终使得陪审团接受了存在合理怀疑的观点。由于辛普森案件涉及的问题相当繁复,不可能将所有证据的论证都完全展现,所以,这里仅仅选取其中最核心的部分进行分析。也正是在以下关于核心证据的论证过程中,陪审团才从根本上接受了合理怀疑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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