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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借条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可否认定借贷成立

发布日期:2017-11-07    作者:姚雷律师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某机械公司、寿某向金某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当天起,陈某向金某的借款在600万元以内由某机械公司、寿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届满两年,若有纠纷同意由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几天后,陈某、金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金某借款600万元,于2010年12月前全部分期还清,金某可随时催讨,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及所有诉讼费及律师费。协议还约定该协议也作为借款凭据,双方一经签字盖章视为陈某已借到金某人民币600万元,现金交接清楚,各方均无异议,陈某不再另行出具借据。同日,陈某在载明“今收到金某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以此为凭”的收条上签名、捺印。2010年3月,陈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控告金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其财产。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金某主张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陈某600万元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交付凭证,而其关于现金交付过程的陈述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金某对于现金交付的原因、款项来源等多次陈述不一致且不符合常理,以及出借动机、款项交付过程亦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再结合金某庭审辨认时居然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照片辨认错误且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因此金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庭审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600万元借款交付给陈某的事实。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在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后,认为出借人所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无法就借款的实际交付形成心证的,应认定借款未实际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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