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期间的个人借款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7-11-08 作者:郭庆梓律师
2003年10月,邵某与倪某登记结婚。婚后六年,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书,约定: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以各自财产偿还。并且,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邵某于同年4月至次年4月经营土石方工程,并先后向解某借款人民币1193700元。2012年7月,倪某与邵某解除婚姻关系。此后,因邵某到期未偿还解某借款,解某遂诉至法院,请求邵某、倪某共同偿还此笔借款。驳回解某要求倪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分居期间的个人借款属于个人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解某在诉讼中,提供的2011年12月28日,江苏宏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飞翔土石方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和2011年3月20日,邵某与南京润龙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工程协议书来看,邵某向解某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从事经营土石方工程,并非是用于家庭生活。况且根据邵某与倪某于2009年3月6日签订婚姻财产约定书,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借款以个人财产偿还。双方不得以夫妻名义举借其他外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亦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邵某的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判决驳回解某要求倪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分居期间的个人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由此可知,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评判标准。在本案中,邵某向解某借款,并没有证据证明邵某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订立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因债务人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对于夫妻间的婚内财产协议亦不知情,故夫妻间的婚内财产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在本案中,邵某在分居期间向他人借款经营土石方工程,虽然婚姻关系存续,但双方已长时间分居,不存在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且倪某对邵某的借款行为明显持否定态度,属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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