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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QQ群炒股进行网络诈骗,所有参与人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1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5)金刑初字第XXXX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XX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2009年7月8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胡XXX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许XXXXX,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葛XXXXX,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XXXXX,男,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XXX、胡XXXXX、许XXXXX、葛XXXXX、周XXXXX犯诈骗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XXX、被告人胡XXXXX、被告人许XXXXX、葛XXXXX、周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XXX、胡XXXXX2014年3月份在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XXXXX7号注册成立郑州XXXXX技有限公司,聘用许XXXXX、葛XXXXX、周XXXXX等十余人,采取在网络上创建QQ群,寻找不特定的客户,发布虚假股市信息,并采取话术诱骗被害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成为其成员,接受所谓的“分析师专业指导”,之后伺机将客户出局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王XXXXX11800元钱,黄XXXXX58400元钱,宋XXXXX5800元钱,姚XXXXX17800元钱。
其中,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许XXXXX到该公司工作,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XXXXX11800元钱,黄XXXXX58400元钱,宋XXXXX5800元钱。
2014年3月份被告人葛XXXXX到该公司工作,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姚XXXXX17800元钱。案发后,被告人葛XXXXX已退还被害人姚XXXXX17800元钱。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周XXXXX到该公司工作,担任分析师负责成交后的客户维护和股票推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明细、话术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退赃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XXXXX、胡XXXXX、许XXXXX、葛XXXXX、周XX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胡XXX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指控诈骗被害人黄XXXXX的犯罪数额当庭变更为58400元。
被告人胡XXXXX辩解称其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胡XXXXX、许XXXXX、葛XXXXX、周XXXXX均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胡XXX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胡XXX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周XXXXX辩解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XXXXX、胡XXXXX2014年3月份在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XXXXX7号注册成立郑州XXXXX技有限公司,聘用许XXXXX、葛XXXXX、周XXXXX等十余人,采取在网络上创建QQ群,寻找不特定的客户,发布虚假股市信息,并采取话术诱骗被害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成为其成员,接受所谓的“分析师专业指导”,之后伺机将客户提出局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王XXXXX11800元钱,黄XXXXX58400元钱,宋XXXXX5800元钱,姚XXXXX17800元钱。
其中,2014年3月份,被告人许XXXXX到该公司工作,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XXXXX11800元钱,黄XXXXX58400元钱,宋XXXXX5800元钱。
2014年3月份被告人葛XXXXX到该公司工作,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姚XXXXX17800元钱。案发后,被告人葛XXXXX已退还被害人姚XXXXX17800元钱。
2014年4月份,被告人周XXXXX到该公司工作,担任分析师负责成交后的客户维护和股票推荐。
综上,被告人胡XXXXX、胡XXXX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93800元,许XXXX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6000元,葛XXXX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7800元,周XXXXX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93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黑色组装电脑主机6台,话术1本。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胡XXXXX退回被害人王XXXXX、宋XXXXX、黄XXXXX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XXX的陈述证实:2014年年初,其在网上QQ聊天时,一QQ群加其为好友,群主叫蓝XXXXXQQ号为163XXXXX。蓝XXXXX说他是股票操作员,有专业的分析老师分析股票的涨跌,按照他提供的股票购买后,其就可以获利,但其要交付操作费用。之后蓝XXXXX安排一个叫XXXXXXXXXX的群主助理(QQ号码为64XXXXX6)提供给其银行账户让其打款。2014年4月17日,其给户名为胡XXXXX的农行卡转账11800元。之后其按蓝XXXXX的指导购买相应的股票一次盈利其他都赔了,期间给其换了好几次分析师。之后蓝XXXXXXXXXXXXXXX让其购买更高的版本,需再汇20000元,其未理会。因对方将其踢出了QQ群,其找不到群信息了。被害人黄XXXXX、宋XXXXX、姚XXXXX的陈述均证实其被以上述方式骗取人民币元58400元、5800元、17800元的事实。有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户名为胡XXXXX的银行交易明细在案予以证实。
2.证人杨XXXXX的证言证实:郑州XXXXX技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在花园路三全路西北角XXXXX户,其为此公司的行政人员,到公司上班之后才知道此公司的主要业务为股票服务。公司法人是胡XXXXX,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的叫胡XXXXX,分析师是周XXXXX。平时胡XXXXX不怎么来单位,都是由胡XXXXX进行日常管理,员工请假或者是因公购买物品都需要他的同意。其是负责发工资和考勤的,但胡XXXXX是公司的总负责人,大事小事都是他说的算,不需要由其对他进行考勤和发放工资。
3.谢XXXXX的陈述证实:其进公司时胡XXXXX告诉其他是公司的负责人。其公司用的假交割单在2014年五一假前是由何XXXXX、李XXXXX提供的,2014年五一假后何XXXXX离职,就由胡XXXXX负责提供。公司的杂事都是胡XXXXX负责,队员请假、帮队员聊客户等都是找胡XXXXX。程XXXXX的陈述与谢XXXXX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出具的函证实胡XXXXX、胡XXXXX、葛XXXXX、许XXXXX、周XXXXX均不具备证券执业资格。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XXXXX处扣押了黑色组装电脑主机6台,骗取股民信任的专业话术1本。
6.退赃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被告人葛XXXXX已退还被害人姚XXXXX17800元钱。
7.审理期间,胡XXXXX退回被害人王XXXXX赃款人民币11800元且取得王XXXXX谅解;退回被害人宋XXXXX赃款人民币5800元且取得宋XXXXX谅解;退回被害人黄XXXXX赃款人民币58400元且取得黄XXXXX谅解,有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
8.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接到黄XXXXX报案称其被郑州XXXXX技有限公司诈骗,该分局民警于2014年6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三全路XXXXX西户将被告人胡XXXXX、葛XXXXX、许XXXXX、周XXXXX,同年7月15日将胡XXXXX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XXXXX、胡XXXXX、葛XXXXX、许XXXXX、周XXXXX的身份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XXXXX2009年7月8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11.郑州XXXXX技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股东会决议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胡XXXXX,出资比例为90%;股东胡XXXXX,出资比例为10%,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XXXXX7号。
12.被告人胡XXXXX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其注册成立“郑州XXXXX技有限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胡XXXXX为股东。实际办公地点在花园路三全路西北角XXXXX户。其安排胡XXXXX负责招人、管理及公司业务的具体操作。公司经理是何XXXXX,何XXXXX走了之后由胡XXXXX管理,公司主要给客户提供股票信息服务收取客户服务费,其也知道其根本控制和预测不了股票的涨跌。周XXXXX是大概4月份到公司上班,作公司的股票分析师。为了客户打款方便,其在金水路三全路和花园路附近的银行办理了大约六张银行卡,客户的钱到帐后其再把钱给业务员算提成。被告人胡XXXXX的供述与胡XXXXX供述一致。
13.被告人许XXXXX的供述证实:其到郑州XXXXX技有限公司上班时经理何XXXXX给其一份“话术”让其背,就是与客户聊天时如何回答才会让客户相信。其先用QQ号码64XXXXX6建了四个群,昵称为“群主XXXXXXXXXX”或“助理XXXXXXXXXX”。然后其将在淘宝上购买的70个QQ号加为好友并拉入其建的QQ群。之后开始每天往群里发都是从其他股票交流群里复制过来的信息,其自己不懂股票不会分析,有时发一些股票交割单都是经理胡XXXXX自己伪造的。然后给有意向买其荐股服务的客户说加入其公司会员后其公司的专业指导老师就会每天推荐挣钱的股票并指导如何买入卖出。之后把掏钱加入会员的客户信息交给经理何XXXXX,分析师周XXXXX来后就交给周XXXXX,由他们继续维护客户或者让客户继续拿钱升级。其分别出过五个单子,其中网名“给你XXXXX”(王XXXXX11800元,网名“海阔XXXXX”(黄XXXXX54000元,网名“温XXXXX”(宋XXXXX5800元。公司老板是胡XXXXX,平时胡XXXXX负责日常管理,分析师是周XXXXX。有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户名为胡XXXXX的银行交易明细在案予以证实。
14.被告人葛XXXXX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下旬左右其到郑州XXXXX技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公司法人是胡XXXXX,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的是胡XXXXX。其不懂股票分析,其是利用QQ群加好友寻找股民,在群里发虚假信息、伪造交割单,用小号混在群里让客户放松警惕,利用“话术”诱导客户购买其公司的服务。其在2014年4月做成一笔单子,客户名为姚XXXXX,山东济南人,数额为17800元。有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户名为胡XXXXX的银行交易明细在案予以证实。
15.被告人周XXXXX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8月其经朋友介绍到胡XXXXX开的郑州XXXXX技有限公司做分析师。到了之后其发现此公司是做股票推荐的,因为老板胡XXXXX说先干着后期会引入白银投资,白银投资不违法,到时出事只说做白银投资就行,其正好长时间没工作需要钱,就留下了。其工作是公司业务员把交过钱的客户QQ接过来,其负责平时客户维护和股票推荐。其无证券分析师资格证,公司就其一个股票分析师,所以其只能用多个QQ号来骗客户。其推荐的股票也只是根据自己的经验感觉,达不到公司给客户说的收益那么高。胡XXXXX是公司法人,胡XXXXX是老板胡XXXXX的亲戚,胡XXXXX不在公司时由胡XXXXX管理公司,前任经理分析师何XXXXX五月初走后,胡XXXXX主要负责管理,客户出现问题会让他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XXX、胡XXXXX、许XXXXX、周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葛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XXX、胡XXXXX、葛XXXXX、许XXXXX、周XXX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指控诈骗被害人黄XXXXX的犯罪数额当庭变更为58400元的公诉意见,有被害人陈述及银行转款明细在案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胡XXXXX称其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胡XXXXX注册成立郑州XXXXX技有限公司,聘用胡XXXXX、许XXXXX、葛XXXXX、周XXXXX等十余人,采取在网络上创建QQ群,发布虚假股市信息,并采取话术诱骗被害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缴纳服务费,目的是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胡XXXXX的辩护人提出胡XXX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胡XXXXX参与公司管理、发布虚假股市信息等行为,与胡XXXXX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XXXXX辩解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周XXXXX到案后通过其家属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胡XXXXX的联系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葛XXXXX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内量刑;被告人胡XXXXX、胡XXXXX、许XXXXX、周XXXXX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内量刑。
被告人胡XXXXX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XXXXX到公司上班时间较短,且仅提供后期服务工作,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XXX、胡XXXXX、许XXXXX、葛XXXXX、周XX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XXXX退回被害人王XXXXX、宋XXXXX、黄XXXXX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XXXXX、宋XXXXX、黄XXXXX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XXXXX退还被害人姚XXXXX17800元钱,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XXXX、许XXXXX、葛XXXXX、周XXXX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胡XXXXX、胡XXXXX、许XXXXX、葛XXXXX、周XXX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XX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XX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许XX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葛XX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黑色组装电脑主机6台,话术1本(在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XX
代理审判员  柯XXXX
人民陪审员  赵XXXX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党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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