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 何时雇员无须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7-11-13 作者:赵双剑律师
被告陈某于2014年6月7日10时47分驾驶豫GXNXXX小轿车,在某省某市某区开元大道与定鼎门街交叉口处,与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和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受岳某的指派正为其拉购买的家具。现死者杨某之夫即原告毛某诉请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从事雇佣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时,雇员不承担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和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受害人杨某系驾驶非机动车辆,故应当由陈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由杨某自行承担40%。但是,由于被告陈某驾驶豫GXNXXX小轿车时,是受岳某的指派为其拉购买的家具,故陈某与岳某之间为雇佣关系,陈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而应当由其雇主岳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何时雇员无须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可知,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的其他劳务行为时,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豫GXNXXX小轿车的实际驾驶人陈某,在受雇于岳某为其拉购买家具的日常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此时陈某的行为可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从事雇主授权的其他劳务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证据证明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陈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而应当由其雇主岳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对“何时雇员无须承担责任?”相关问题的解答。若需要进一步了解其他详细信息,欢迎咨询交通事故方面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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