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定给付的抚养费数额远超出一般生活水平,是否允许变更
发布日期:2017-11-14 作者:张月红律师
原告父母于2009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原告就学费用(含择校费、课外各项辅导费用)的三分之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各承担一半。离婚后被告谭某乙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生活费至2010年6月份,给付原告教育费至2010年4月份。之后被告拒绝履行抚养义务。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底,原告共花去教育费8450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
【案件焦点】原告的父母离婚时一次性给了原告50万元,同时又约定了给付超出原告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平均生活水平数额的抚养费,在被告的给付能力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能否允许变更为按一般生活水平给付。
【法院裁判要旨】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父母离婚时所约定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抚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一项是在学校就餐的伙食费700元,本院认为伙食费是生活费的一部分,因此该数额应从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中减去。关于被告提出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无故辞去自己的正常工作,并不表明被告丧失了抚养原告的能力,现被告身体健康,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从事正常的工作,完全可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以履行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自愿确定的抚养原告的义务。关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将500000元现金存入原告个人账户的问题,本院认为,这500000元是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对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与被告是否应当要承担给付抚养费义务没有联系。至于离婚协议所约定的抚养费的数额、比例和范围,这些内容均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自愿约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谭某乙应给付原告谭某甲自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生活费6000元、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教育费5633.33元,共计11633.3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月红律师评析】实践中以放弃全部财产,或不要对方承担子女抚养费为条种而达到离婚目的,在离婚后又提出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的案件比较常见未成年子女基于身份而获得抚养教育费用的财产权利,相对于父的婚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多依附于父母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状况一并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诚实履行。故在被告的经济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对被告提出的已一次性给了原告50万元、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超出原告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平均生活水平,要求重新确定抚养费数额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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