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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支持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

发布日期:2017-11-17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
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  股份  股权转让  股东资格  确认  深圳律师
相关法条
《公司法》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案情简介
20011114日,甲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登记股东为案外人周某(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60%)及案外人孙某(认缴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40%)。
20021023日,李某与赵某签订股份转让书一份,约定赵某将甲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同时将甲公司资产及南翔镇XX村开发区一块土地(土地面积26.0094亩)共按3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签订协议后,李某应在20021031日前支付赵某101万元,其余200万元在20021130日前付清。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10万元;赵某在收到100万元后协助李某办理投资人及法人代表变更手续等。后该股份转让书项下的土地未办理过户,该土地以及土地上所建房屋目前仍登记于甲公司名下。
20021125日,赵某与周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赵某将其名下甲公司60%的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周某。
200359日,案外人叶××与孙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孙某将其名下甲公司40%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叶××。
嗣后,赵某、周某以及叶××、孙某在工商部门办妥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经工商登记的甲公司股东为:赵某(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6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认缴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40%)。
2009320日,李某、赵某、叶××、郑××四人签订《股份合作章程》一份,约定:四人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并以股份形式投入,在财产共有的基础上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入股分红(企业工商登记的股东投资比例为对外使用,投资与结算比例按该合作章程执行)。股份合作设置总股本900万元,每股10万元,共90股。其中李某认购68股,叶××认购10股,赵某认购l0股,郑××认购2股,在《股份合作章程》落款处,由上述四人签字确认,并由B公司、甲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李某认为,按照《股份合作章程》的约定,李某对于包括甲公司在内的四个合作项目匀持有75.6%的股权,而赵某则应持有11.1%的股权。目前,赵某在甲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股权比例为60%,与实际不符。李某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登记在赵某名下的甲公司60%的股权中的48.9%为李某所有;甲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将赵某名下甲公司48.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由赵某予以配合。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有两个:受让甲公司股权的主体是赵某,还是由李某、赵某、叶××、郑××四人组成的合作体;如受让甲公司股权的主体系由李某、赵某、叶××、郑××四人组成的合作体,则李某要求将其登记为甲公司显名股东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工商登记记载的信息对外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仅对外部产生相应的对抗效力。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甲公司及赵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来自工商部门的备案档案,但在内部股东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备案档案无法反映甲公司内部真实的股权结构情况。其次,《股份合作章程》系李某、赵某、叶××、郑××四人签订的内部协议,已明确四人合作的范围是包括甲公司在内的四个合作项目,并明确了四人的内部份额,以及约定了工商登记的投资比例为对外使用,投资与结算比例按该章程执行等。由此可见,该章程实质是对包括甲公司在内的四个合作项目的内部股权比例作了明确的约定,而李某享有的所有项目的股权比例均为75.6%。最后,实际出资人请求办理工商变更进行显名登记,应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从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情况看,甲公司另一显名股东叶××对将李某的股权进行工商显名登记不持异议。从实际出资情况看,甲公司的四名实际出资人中,叶××、郑××对将李某的股权进行工商显名登记亦不持异议。故李某请求将其隐名股东身份在工商登记中显名登记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现登记于赵某名下的甲公司60%的股权,其中的48.9%应为其他股东所有。现其他两名隐名股东放弃向赵某主张其名下多余的股份,故李某作为甲公司75.6%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向赵某主张相应的股权,可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现登记于赵某名下的甲公司48.9%的股权归李某所有;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赵某名下的甲公司48.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的相关手续,赵某应予以配合。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田凯程律师、赵启太律师分析
深圳公司法专业律师田凯程律师、赵启太律师为您分析:
股东资格的有效存在是股权转让之前提,也就是说,只有股东才有权利转让股权。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时常不一致,就产生了所谓的隐名股东。该案的股权纠纷实为甲公司内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名实之争。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实际股权份额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为了更好地维护其股东权益,要求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同肘,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应配合隐名股东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也就是说,名义股东的股权行使及其相关利益归属原则上受隐名股东的有效合同约束,在公司内部发生纠纷时应当按照实际的出资情况和股权变动情况等确定股东资格;名义股东对外处分其名下股权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如有需要,请联系深圳公司法专业律师田凯程律师、赵启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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