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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人如何向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房屋?

发布日期:2017-11-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何楠诉称:何楠与王文系夫妻,共有王紫、王澜、王红、王黄四子女。二被告原系夫妻。王文去世前,何楠与王文共同购买景丽小区369号、370号房屋,370号房屋被被告长期霸占,离婚后仍不腾退。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电卡、燃气卡,薛丽承担物业费、供暖费1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紫辩称:同意原告。
  被告薛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二被告使用拆迁款所购买,装修费也是二被告所支付。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继承纠纷将四子女诉至法院,经法院生效调解,景丽小区370号房屋归原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何楠、王文,自房屋交付以来一直由二被告装修并居住,原告曾承担过涉案房屋的物业及供暖费1万元,该笔费用已经与薛丽的借款相抵消。
  四、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腾退涉案并返还房屋及附属电卡、燃气卡给原告。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二被告所支付,但是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事实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及王文二人使用拆迁款所购,且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房屋中属于王文的遗产份额归原告所有,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腾退返还涉案房屋给原告的要求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薛丽返还供暖及物业费用一节,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法院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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