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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11-17    作者:张鹏飞律师
案情概述
2016313日,原告覃某某(买方)通过被告南宁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覃某某购买被告潘某某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某小区6号楼208号房,房屋成交价为395000元。买方在签订合同时交付给卖方定金20000元为第一部分楼款,此外的375000元为第二部分购楼房款。合同还约定买方须在2016430日前向银行提交抵押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买卖双方须配合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买方于2016610日与被告一起来到中国建设银行提交抵押贷款申请材料,但由于买方交付的第一部分购房首付款(定金)2万元达不到南宁市住房金融政策规定的首付款最低比例20%的数额,致使贷款申请无法获得审批。
随后,买方与卖方在对首付款20%差额部分钱款的交付方式和时间等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终发生纠纷,买方遂以卖方违约为由,于2016726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给原告,被告南宁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潘某某委托张鹏飞律师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
【律师意见】
本律师在代理案件后,经过审阅在案材料,在参加庭审时主要提出了以下几点代理意见:1、被告已主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向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交付了房屋权属证和票据材料,协助原告到银行办理贷款抵押审批手续等,不存在违约行为。2、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于2016610才日与被告到中国建设银行提交抵押贷款申请材料的日期,比合同约定“原告须在2016430日前向银行提交抵押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的时间推迟了一个多月,已经构成违约。3、买方交付的第一部分购房首付款(定金)2万元没有达到南宁市住房金融政策规定的首付款最低比例20%的数额,致使贷款申请无法获得审批,是直接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最主要原因,是合同约定不明和协商无果,不能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
【法院判决】
法庭经审理后查明,《房屋买卖合同》第19条约定“原告须在2016430日前向银行提交抵押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但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提交抵押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的时间是2016610日,比合同约定时间推迟了一个多月,被告因此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未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支持予。综上,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被告南宁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覃某某定金20000元;3、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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