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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泉非法集资罪一案一审判决的法律意见

发布日期:2017-11-19    作者:李大贺律师
最高院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意即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部分不宜计算在集资诈骗罪数额中。在刘泉非法集资罪一审案件中,其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当一概认定为集资诈骗罪。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刑初86号刑事判决单纯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刘泉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万,定罪不当,量刑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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