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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原创)

发布日期:2017-11-19    作者:沈英华律师
何某盗窃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公诉机关指控:2016318日凌晨,被告人H某驾驶租来的轿车从上饶窜至景德镇市某小区盗窃。在某小区,被告人H某攀爬进入×栋×××室盗窃,盗得现金20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阿玛尼女士手表一块。被户主Y某的母亲发现后,H某将Y某母亲拖入卫生间,把卫生间的门关上后逃离。案发后,阿玛尼女士手表被追缴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手机已被销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H某入户盗窃,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被被害人发现后,对被害人实施侵害,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9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沈英华律师作为H某的辩护人,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七十九条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即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第七十四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本案中,被告人H某在公安机关总共做了八次讯问笔录,始终承认自己进入景德镇市某小区×栋×××室盗窃的事实,在被一个女房主发现大叫“有贼”后,立即从爬进她家的水管爬下去离开了,从未说过与女房主有过肢体接触,前后完全一致,可信度极高,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H某的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唯一证据是检察机关对被害人Y某母亲所作的《询问笔录》。但是,对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Y某母亲的陈述存在严重的法律缺陷:其一,被害人Y某母亲年满75周岁,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严重衰退,足于影响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其二,Y某母亲是本案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其三,没有任何证据与Y某母亲的陈述相互印证;其四,Y某母亲的陈述与被告人H某的供述截然相反,严重矛盾。
至于被害人Y的陈述,是说自己在家中睡觉,她母亲惊慌失措跑来告诉她有小偷,小偷把她母亲拖到卫生间,并把卫生间的门拉上了。可见被害人Y某不是直接感知,而是听母亲告知,仍然属于被害人Y某母亲的陈述,不能作为其他证人证言与Y某母亲的陈述互相印证。否则的话,Y某母亲告知了100人,岂不变成了有100个证人证言与Y某母亲的陈述相互印证,严重违背法理。
综上可见,被害人Y某母亲的陈述属于典型的孤证,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与被告人H某的供述严重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显而易见,公诉机关在此情形下指控被告人H某犯有抢劫罪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法院不应采信。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对被害人实施侵害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认定被告人H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判处被告人H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本案如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某入户抢劫罪名成立,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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