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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与医疗事故的区别是什么

发布日期:2017-11-21    作者:杜红涛律师
医疗过错与医疗事故的区别是什么
1、概念上的区别。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过错是指医疗事故以外,由于医院的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过错。
2、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差异,从而在鉴定、赔偿数额等存在明显不同。

前者主要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者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事故的鉴定机构是医学会,医疗过错的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医疗事故赔偿所得要低于按照医疗过错赔偿所得。由于医疗事故鉴定被限定在纠纷医院所在地的医学会,鉴定的专家和纠纷涉及的医院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被认为是兄弟之间的鉴定,鉴定专家不需对鉴定结果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其鉴定的公正性被广泛质疑。医疗过错的鉴定机关没有地域限制,且鉴定人员为法医,鉴定人员对鉴定结果负责,鉴定相对公正,曾经有统计,在不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中,有70%以上被鉴定为医疗过错。
之所以出现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区分,除了与目前法制现状有关外,很重要的原因与目前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有直接的联系。由于医疗侵权的特殊性、复杂性,此二元制的现象将在很长一段时间持续存在。
3、关于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中应当处理好《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间的关系。

对于鉴定机关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审理中有证据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
4、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关系。
在医疗事故纠纷处理过程中往往涉及多个鉴定,以至重复鉴定。对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在诉讼中,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对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要求对医疗机构的过错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5、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的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的规定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但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涉及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关于患者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属于举证责任正置,举证责任在患方。只有患者提供的证据达到《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才予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只有患方对其负有举证责任倒置才有意义。否则,应当依法驳回。
医疗过错的表现形式及承担责任
所谓医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诊疗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错误医疗行为,致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后果。医疗过错的表现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表现有:
1、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所谓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具备意思表示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诊疗信息,在此基础上对医务人员制定的诊疗计划自愿做出选择的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知情同意权从医疗机构的角度看,是医务人员的义务,医务人员应向患者履行说明、告知和解释的义务;对于患者来讲,则是一种人格权,患者有权利知道并了解病情、治疗方案以及可预见的后果,经过医生告知其治疗、检查、手术的医学风险以及药物的副作用等之后,有自我决定权。
据此,由于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使患者丧失了选择权,发生损害后果;或虽不必然与患者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有可能延误治疗、增加患者的医疗费用或使后果提前出现,医疗机构都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医务人员虽未尽到告知义务,但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出现无因果关系,或医方出于善意且采取的治疗方案对患者健康有益,并没有造成患者损失的,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实践中,用以证明医疗机构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主要证据一般体现为患方在各类知情同意书上的签字,因此,医疗机构应引起高度重视,认真详尽填写,以避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
2、医务人员未尽注意义务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普通医务人员一般应具有下列注意义务:
(1)有义务具备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通常所具有的学识和技术;
(2)有义务使用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在相同的病例中通常使用的注意和技术;
(3)有义务在实施技术或应用学识时使用合理技术和最佳判断。
医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要情形有:
(1)违反医疗行为中不良结果的回避义务,没有采取舍弃危险行为或提高注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如对手术适应症把握不准、手术方式的选择不当、手术中操作失误等造成损害后果。
(2)违反医疗行为中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已预见到损害而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回避或本应预见而未预见损害结果,比如对一些损伤的并发症和后遗症没有遇见或没有采取措施预防;
(3)违反医疗活动中的转医义务,包括转医说明义务和转医运送义务。如对本领域之外或本人能力之外的的患者没有做出转医说明,对自己没有能力处置的其它学科的疾病没有及时会诊,对病情危重无法赶到有条件加以治疗的医院时,没有将患者安全快速转运到该医院等。
实践中,应切实把握好医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即认定医务人员有无过错,应当考虑医疗机构的客观条件及其医疗人员的平均水平、医疗水准和医务人员资质,根据其实施医疗行为时所处的特定时间和地域来认定。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治疗的,不能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更不能用现在的医疗水平认定过去医疗行为有无过错。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医师的注意义务缺乏规定,对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准法律规定的也比较抽象,有待于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3、伪造、涂改病历资料或病历材料不全等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材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材料。病历资料,是指患者在医院中接受问诊、查体、诊断、治疗、检查、护理等医疗过程的所有医疗文书资料。病历材料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证据。而且病历资料主要掌握在医疗机构手里,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因此,医疗机构具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当前,病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篡改病历;
(2)后补病历;
(3)病历内容不全、对医疗行为未予记录;
(4)检查结果无依据;
(5)涂改不符合规定;
(6)记录时间有误;
(7)病历内容矛盾,与实际情况不符;
(8)签名问题,包括非医护人员制作和签名、非患者本人签名等等。
对病例中存在的问题,患者提出异议,医疗机构是否据此承担赔偿责任,应综合考虑。对于患者的异议缺乏证据,所提异议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要求笔迹鉴定而不交纳鉴定费的等等,应不予支持;对病历不真实、病历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异议成立,医疗机构应承担不能鉴定而导致的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异议成立但并不能直接否认病历真实性的,比如病历涂改不符合规范要求、实习生书写病历、病历记载不及时等,如果医疗行为本身不存在问题,医疗机构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问题并对患者造成损害时,医疗机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也可告知鉴定机构:“如果存在问题的病历对鉴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应作出对医疗机构不利的解释”,由鉴定机构鉴定医疗机构有无过错、责任大小。不能简单地否认病历的真实性,特别是在相关病例中所涉的诊断可以得到无问题病历的印证的情况下,否则,医院将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
发生医疗事故怎么私了?
私了,在法律上称为“和解”,即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过去,出现了医患纠纷,医院与患者或其家属通过协商,最后达成了某种协议,写一个“协议书”,纠纷就“私了”了。现在“私了”的方式已经变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院要在“私了”后的7日内,将私了的情况及协议书上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将对其进行审核并对医疗机构进行处罚。
通常在人们的观念中,签署了“协议书”,矛盾就“私了”了。但在现实中,却常有“私了”后患方以协议书为某种依据去起诉医院的事件,而这在法律上是被允许的。只是由于医院在协议书上对一些医疗行为不当已经自认,而使医院在法院审理中处于被动。耐人寻味的是,私了后只有患方再告医院者,却未见医院告患方者。
医院在医疗过程中若不存在差错或根本就没有医疗事故,医院就不应该进行协商解决,也就不存在认定医疗事故的原因、事故等级及赔偿责任,以防受人以柄。法院从来没有剥夺医院起诉的权利。文章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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