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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宝忠、沈永富与廊坊市城乡规划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4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案  号: (2015)广行初字第52号案件类型: 行政案  由: 行政确认裁判日期: 2015-10-28法  官: 王俊英审理程序: 一审原  告: 沈宝忠沈永富被  告: 廊坊市城乡规划局原告代理律师: 宋云平 [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被告代理律师: 李景玉 [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裁定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沈宝忠。
原告沈永富。
委托代理人宋云平,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立明。
被告廊坊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许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勖,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廊坊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子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倩兮,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原告沈宝忠、沈永富诉被告廊坊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廊坊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颁证行为违法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云平、沈立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勖、李景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兮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沈宝忠、沈永富诉称,原告为廊坊市某村人,曾在廊坊市某村有私有房屋及院落一套。因某村开发,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项目名称为新世界某村C区。经核实,被告颁发上述规划用地许可证时第三人并未取得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文件。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得知该地块也未获得土地批准文件。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第三人提交上述前置核准、批准文件并对其依法审查而确定其完全合法后方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被告未履行其审查、监管的法定职责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颁发的上述建设用地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廊坊市城乡规划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XXXXX号”涉及地块位置为爱民道南、建设路西某村C区,在该地块国家收为国储后,被告作为规划主管部门,已经在2010年4月30日就该地块的规划作出了《规划设计要求》(编号:2010-14号),在该要求中,对该地块开发强度控制要求、规划建筑设计要求、道路交通规划要求、公建配套项目要求、规划设计要求、规划节能要求等均作出了具体明确要求。被告做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在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中有“用地条件详见规划设计要求《2014-14》”明确体现。被告为响应省政府、市政府号召,推动三年大变样工作,减少审批前置条件,最大限度的实行并联审批,不用事先取得发改委备案证明就可以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看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块勘测图等相关文件,第三人廊坊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提交上述材料,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作出以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0年11月26日,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关审批材料,被告严格按照规划审批流程,在2011年11月29日给第三人依法颁发“地字第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0年12月2日依法进行送达,符合《行政许可法》相关法律规定。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2014年8月13日书面答复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在2015年2月13日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市城乡规划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书;2、第三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一份;3、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4、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5、地形图;6、勘测图;7、行政许可决定;8、EMS详情单(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给原告邮寄的书面答复)。
第三人廊坊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司依法按照要求提供申请材料,规划局向我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我司向规划局提交了《行政许可申请书》并按要求提交书面申请书、行政许可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块勘测图等。规划局受理我司申请后依法向我司颁发“地字第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我司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手续齐备,符合要求,原告认定被告颁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被告向我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廊坊市某村人,曾在廊坊市某村各有房屋及院落一套。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其向第三人颁发的“地字第XXX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项目名称为廊坊市某村拆迁改造项目C区。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以书面形式公开了二原告申请的信息,并以邮寄方式将公开的信息送达给了二原告,二原告收到了被告公开的信息。2014年11月,二原告以被告颁发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第三人并未取得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文件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12月1日受理后,经审理维持了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13日,二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项目名称为新世界某村C区的“地字第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按照原告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公开了二原告申请的信息,并以邮寄方式将公开的信息送达给了二原告,二原告收到了被告公开的信息。2015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地字第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超过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告称“未超过5年”的诉讼时效依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王俊英
人民陪审员李德群
人民陪审员孟德山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书记员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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