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安徽博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4 作者:110网律师
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7号。
法定代表人:赵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王萍,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号信达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杜强,总经理。
审理经过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徽博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玉、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博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639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提货26台共计价为4025000元,被告仅支付2696750元,尚欠原告132825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328250元;2、被告按照日万分之四比例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时止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86294.5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电梯设备买卖关系。
证据二、电梯检验报告,证明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的事实及相应的费用。
证据四、代理费发票及交代理费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
证据五、“合肥少荃家园”项目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提了26台电梯,款项支付了一部分,尚欠原告1328250元货款。
证据六、诉讼费项目欠款、律师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律师费用的数额。
被告辩称被告安徽博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HSSH-1507/09。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罚金/滞纳金,但逾期罚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第7.1条约定,如双方因合同或执行过程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做41台电梯。合同总价为639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提货26台,共计价款为402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696750元,尚欠132825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委托李景玉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纠纷案件(涉案金额约1328250元)代理人,并且已经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86294.59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双方约定足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实际提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不一定,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数量计算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因双方合同对此已经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聘请律师费用86294.59元,并未提供具体收费依据及计算方式,综合本案实际及诉讼标的,本院认为该数额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日万分之四比例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对被告具体付款期限未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安徽博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8250元;
二、被告安徽博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聘请律师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0元,由被告安徽博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冯茵
审判员王石磊
审判员孙海侠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书记员孔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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