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与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4 作者:110网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志远,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乃波,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原告张辉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玉、马志远,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辉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文安县公安局机关业务用房空调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6686696元,后变更为7528078.83元,本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文安县公安局机关业务用房空调项目风险金110006元,后原告依约完成承包内容,且在2013年8月27日经文安县公安局验收合格,现文安县公安局机关业务用房空调已运行两年有余,并通过了保修期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58223元,尚欠原告469852.83元工程款及风险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空调工程款和风险金共计579858.83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及原告的诉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张辉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工程名称文安县公安局机关业务用房空调工程,工程款为6686696元,同时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双方责任、工期、质量标准、结算办法、付款方式、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等条款。2011年4月8日、7月11日恒源制冷向被告暂缴风险金共计110006元。2013年6月26日文安县基建预算审计中心经审计后将工程款变更为7528075.83元。2013年8月27日,文安县公安局出具竣工验收证明、《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同日,文安县公安局通过文安县财政局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尾款469852.83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审定书、收据、竣工验收证明、竣工报告、财政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张辉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于2013年8月27日竣工并验收,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但文安县公安局已与被告进行结算,并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尾款,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第二款已规定甲方收到工程款三日内(即2015年8月31日前)扣除约定费用后拨付乙方,第二部分第七条第四款已规定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自应付款之日2015年8月3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文安县公安局机关业务用房空调现已运行两年有余,过了保修期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10006元风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空调工程款和风险金共计575160.302元及逾期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2015年8月3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诉讼保全费用377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人员审判员何敏乐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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