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是否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
发布日期:2017-11-24 作者:邓普云律师
2007年8月29日,A公司将其商铺1间出租给肖某,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年(自2007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租金36748元/年。合同履行期间,肖某如数交纳了租金,同时对商铺进行了整体装饰和装修。2009年7月24日,肖某向A公司要求购买该商铺,此时得知该商铺已为A公司转让给史军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肖某认为,A公司出卖商铺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肖某,侵犯了肖某的优先购买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A公司赔偿装修损失30000元(根据装修现状和年限计算)、重新寻找商铺和租金的损失10000元(计算3个月)、停业损失60000元(6个月×10000元/月,根据自行销售紫砂和茶叶所记流水账确定)、重新购置同地段相似房屋差价损失100000元,合计200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A公司将其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西路265—1(119)号商铺(100.68m2)1间出租给肖某,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年(自2007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租金36748元/年;乙方(指肖某)增设、变更有关装修、设施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指A公司)的书面同意。租赁合同第9条“特别约定”:“甲方明确告知乙方:甲方有权在该房屋的租赁期内将该套商业用房出售给他人,乙方不得干涉。该套商业用房出售他人后,本合同继续有效,在本合同租赁期满后若乙方要续租,则由乙方直接和购买方签约。”合同履行期间,肖某如数交纳了租金,同时对商铺进行了整体装饰和装修。2009年7月31日,A公司通知肖某,租赁商铺已以931890元转让给史军强。2008年1月31日,史军强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租赁合同期满后,肖某退出房屋,也未在同地段另行购置商铺。综上,肖某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律师说法:能否认定侵害其优先购买权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肖某主张A公司侵害其优先购买权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订立合同时,肖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在租赁期内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已作出特别约定:A公司有权在租赁期内将该套商业用房出售给他人,肖某不得干涉。该约定表明,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肖某同意抛弃优先购买权,任由A公司将租赁房屋出卖给他人。也就是说,A公司在租赁期内将该套商业用房出售给他人时,可不必通知肖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前述特别约定条款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原A公司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肖某抛弃优先购买权,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未尝不可。肖某在租赁期届满前一个多月即已知道租赁房屋已为A公司出售,租赁期届满后将要退出租赁房屋,如果肖某将来有意继续经营,此时就应当立即着手重新物色新的经营地点,为将来或租或买做好准备,以免损失扩大。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已能远远满足肖某的准备工作。因此,期间损失与肖某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存在直接关系,即便有证据证实,也与A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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