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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先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金承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7-11-27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12民初970
原告彭加进,男,19679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杨凤仙,女,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承洪,男,19831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姚剑瑛,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加进与被告金承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加进的法定代理人杨凤仙、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被告金承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剑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加进诉称,20141112345分,被告金承洪驾驶皖HH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华路北沈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及江苏省海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金承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721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颅脑交通伤,后遗四肢瘫和大小便失禁、颅骨缺损等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自外伤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80日,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皖HH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原告此前已就部分医疗费提起诉讼,后续各项费用两被告至今未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20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77,660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464,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3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6,413元、住院用品费1,527.80元、复印费7元、住宿费119元、交通费2,179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律师费14,1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金承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金承洪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之前原告已经提起了医药费诉讼,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用尽,商业险已经赔付了202,099.49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皖HH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2014121日起在上海市同仁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98,013.59元。原告另花费900元购买轮椅,125元购买舌肌训练器,48元购买电子体温计,255元购买榨汁机、400元购买按摩器,245元购买氧乐宝,630元购买吸痰器,1,200元购买家用气波按摩器,1,500元购买电动康复站立床,1,980元购买电动康复机。原告还花费511.70元购买成人护理垫、面巾纸、湿巾、棉球、被子等日用品。
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托于2015721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加进颅脑交通伤,后遗四肢瘫和大小便失禁、颅骨缺损等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自外伤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80日,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20151120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彭加进颅脑交通伤,后遗四肢瘫和大小便失禁、颅骨缺损等。可设陪护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
原告自201311日起至事发前一直在上海技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从事模具工工作,其2014年起月收入为3,500元,事发请假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自20131月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新村XXX号上海技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内。
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现均健在,但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本院曾于2015227日对原告此前所产生的医疗费212,099.49元作出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2,099.4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食品发票、处方、外购药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购物小票、发票、收据、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陪护费发票;轮椅发票、舌肌训练器发票、体温计销售凭证、榨汁机发票、按摩器发票、氧乐宝吸痰器发票、站立床发票、电动康复机发票、家属关系证明、原告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工资条、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皖HHXXXX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金承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营养费、鉴定费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食品发票、处方、外购药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予以核定,其中伙食费、基本统筹支付、餐饮费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4,120元。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当地护工收费标准及鉴定意见酌定20年二人护理合计576,000元。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综合审查被扶养的年限、受害人应尽的扶养义务、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因素并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认为原告现主张于法无悖,此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和肉体的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用品费应一并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其购买轮椅、舌肌训练器、电子体温计、榨汁机、按摩器、氧乐宝、吸痰器、家用气波按摩器、电动康复站立床、电动康复机系其康复治疗所用,除按摩器与家用气波按摩器存在功能重复外,其余功能均不重复,且有发票、处方印证,对无发票印证的躺椅、三角形翻身垫,本院不予认定,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定为6,883元。住院用品费,系原告住院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住院用品费酌定为537.80元。复印费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非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酌定为2,1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原告车辆外壳在事故中受损,故对车辆损失费酌定为5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198,0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576,000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54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3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83元、住院用品费511.70元、复印费7元、交通费2,1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车辆损失费60,700元,合计110,7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297,900.51元。金承洪还需赔偿原告1,024,577.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加进408,600.51元;
二、被告金承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加进1,024,577.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29.81元,由被告金承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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