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费伟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7-11-27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民初字第0131号
原告沈素珍。
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刘艳敏,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伟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32楼。
负责人吉家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成敬、倪国林,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素珍诉被告费伟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素珍委托代理人陈名涛,被告费伟强,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素珍诉称,2014年4月6日11时45分,被告费伟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58、46KM+50M路段时,撞到案外人陈更新驾驶的沪F×××××轿车,造成乘坐在该车内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接受急诊治疗,后转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伟强负全责。此外,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为事故车辆苏E×××××的保险公司,故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费伟强、信达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92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3106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900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475元,衣服损失500元,共计人民币87085.3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费伟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其事实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额为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亦无异议,愿意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1时45分许,被告费伟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58、46KM+50M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其车头与案外人陈更新驾驶的沪F×××××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陈更新及其乘坐在该车内的原告和案外人沈白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接受急诊治疗,当日转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3日出院。
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更新、沈素珍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28日,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身损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十月十日,上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脊柱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因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费伟强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2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费伟强虽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请求。
诉讼中,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以及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主张予以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8923.37元,因有相应医疗费用票据佐证,但原告将上述票据中含有的救护车费用纳入医疗费用不妥,应予剔除,经核算,可予确认的医疗费用为8723.37元;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时间,以每日18元的标准,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其护理人员数量,依通常标准核算护理费为5400元,营养费为18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其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要求按其住所地上海市标准核算伤残赔偿金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支持。经核,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38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同时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而住院医院治疗,故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至于具体金额,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衣服损坏费5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难以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拖车费因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亦不予确认。据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2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67380.37元。
审理中,原告能举证说明案外人沈白梅的人身受损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明确另一案外人陈更新的实际人身损害情况。虽经本院组织调解,但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其案外人陈更新、沈白梅三人人身同时受到损害,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陈更新的实际人身损害,故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当保留案外人的赔偿额度,其具体额度,本院酌定原告享有50%的份额,剩余份额保留给案外人沈白梅和陈更新享有。因此,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965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829.37元及其鉴定费用1900元,则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被告费伟强与原告之间按责承担。虽然被告费伟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因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故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费伟强负全责,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费伟强全额承担。又因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2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829.37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承担,鉴定费1900元,则由被告费伟强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素珍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5480.37元。
二、被告费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素珍赔偿款计人民币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83元,由被告费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
审判员 顾小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高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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