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人身损害案例 >> 查看资料

张女士与刘海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大盈邮政支局、上海骐基人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7-11-27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698
原告张美芳,女,19529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林,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鹏(第一被告),男,19936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大盈邮政支局(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卫珏,支局长。
被告上海骐基人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孟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欣,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美芳诉被告刘海鹏、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大盈邮政支局、被告上海骐基人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1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51231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敏、第一被告刘海鹏、第二被告负责人卫珏、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升华及委托代理人曾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芳诉称:201561113时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XXX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久远路1669弄民惠佳苑9区门口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至医院接受了治疗并进行了伤残鉴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实际用工单位,第三被告也为第一被告的用工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2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81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刘海鹏辩称:事发时自己是行驶在路上,车子是停着的,是原告撞自己的前轮左侧,此次事故己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自己在为第三被告送电费单子。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大盈邮政支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清楚,自己是劳务外包方,把相关业务外包给了第三被告。
被告上海骐基人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第一被告意见。事发时第一被告是在为第二被告提供服务,属于职务外行为,不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是己公司工作人员,但事发时及事发现场第一被告邮包里有报纸杂志和信件,但己方未给第一被告分派在该区域投递报纸、杂志、信件的工作,故认为第一被告不是在为第三被告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的,不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61113时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XXX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久远路1669弄民惠佳苑9区门口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56006.2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2978.84元)。
还查明:20151116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95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存在争议,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
再查明:第一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第三被告工作人员,其正在从事送电费单据的工作,其所驾驶的电瓶车为第三被告所有。
还查明,第三被告与案外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分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该分公司将邮件投递服务委托给第三被告完成,双方并约定了费用标准及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户口簿、询问笔录摘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二被告提供的业务外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并未从事派送电费单的工作,而是在从事其他工作,其并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摘抄表明第一被告在接受派出所调查时,曾自述至民惠佳苑9区送电费单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70%的责任。因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为第三被告工作,故相应责任应当由第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或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统筹已经支付的部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30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1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骐基人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芳85918.97元;
二、原告张美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1.78元,减半收取计1270.89元,由原告负担296.72元,第三被告负担94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春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蒋艳超律师
湖北武汉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刘永军律师
山西太原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王天军律师
河北沧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