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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先生与上海玺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赫联仓储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11-27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5)奉民一()初字第6596
原告周柏祥。委托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永琴,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平峰。被告陈海明。被告上海玺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明,男。被告上海赫联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瑷珲,男。原告周柏祥与被告叶平峰、陈海明、上海玺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事公司”)、上海赫联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8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28日、47日、4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海明、被告玺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明、被告赫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瑷珲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周柏祥到庭参加了第二次、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撤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桑依亭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叶平峰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柏祥诉称,2014325日,被告叶平峰雇佣原告从事自来水管和消防管道的安装工作。2014710日,原告按照被告叶平峰的指示和要求,在被告赫联公司所有的位于海湾镇浦星公路、海马路东侧500米的2号厂房二楼安装消防管道时,从二层楼摔落至厂房地面,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认为,被告叶平峰系原告的雇主,被告陈海明系项目负责人、被告玺事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赫联公司系事故工程的发包单位,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58.50(不包括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5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48,0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7,070.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平峰、玺事公司、陈海明、赫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7,070.50元。原告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被告叶平峰辩称,原告系其叫过来,被告叶平峰处有活就叫原告过来,由其发放工资,发生本次事故的工程是其向安徽老乡案外人老某转包的,老某是向案外人陈某转包的,陈某当中拿走了50,000元,公司把保险结算在了其身上,认为公司必须购买保险,其个人无法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住院费用。被告陈海明、玺事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玺事公司和被告赫联公司原来有业务关系,后来赫联公司让被告陈海明帮忙水电工安装,陈海明就介绍了陈某,签合同的时候,赫联公司认为与陈某不熟,就让陈海明签合同,陈海明没有签字,但合同上确实有被告玺事公司的公章,原告和玺事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玺事公司只是中介。当时,赫联公司说公章可以先敲,当时被告陈海明包里的合同就是敲好玺事公司公章的,赫联公司和陈某谈的时候保险费确实是算好10,000元,后来陈某转给老某,老某转给被告叶平峰。被告玺事公司盖章是为了能够工程结算,实际未得任何利益。被告赫联公司辩称,被告赫联公司与正规企业被告玺事公司合作,并没有同个人签合同,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被告陈海明和玺事公司,另外,被告赫联公司也已经支付了保险费,且有声明,具体损失由工程承包方承担。希望法院判决确定赫联公司与本案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柏祥与被告叶平峰系雇佣关系。被告赫联公司系奉贤人民塘东路近501园区管道安装工程的发包方。2014710日,原告受被告叶平峰指派,为上述管道安装工程中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时,从二层摔落至地面受伤(无安全防护措施、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鉴定,20159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伤所致,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平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8,924.17元;2、被告赫联公司为奉贤区人民塘东路近501园区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与被告玺事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玺事公司承包上述管道安装工程等内容。后经数次转包,该工程最后由被告叶平峰承接。被告玺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管道工程(除压力)、水电安装、绿化工程、建筑装潢服务;事故发生时,被告玺事公司未取得消防管道安装工程资质。在审理中,被告陈海明、玺事公司表示,被告陈海明系上述管道安装工程的介绍人,将被告赫联公司的工程介绍给案外人陈某,为承接业务及工程结算,陈某借用被告玺事公司的抬头,与被告赫联公司签订合同,后陈某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老某,老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叶平峰;被告赫联公司表示,其司就上述管道安装工程与玺事公司签订合同,并未与个人签订合同;被告叶平峰确认从案外人老某处转包该工程,而老某系从案外人陈某处转包该工程。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被告工商信息、医疗费发票、病史材料、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察局询问笔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建筑建材业门户网站被告玺事公司的资质查询信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周柏祥受被告叶平峰雇佣在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时受伤,被告叶平峰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叶平峰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叶平峰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玺事公司辩称系案外人借用公司抬头订立合同,本院认为其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知公司自身及承接发包业务的一方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与工程实际承包方即原告雇主叶平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赫联公司尽管与被告玺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应当明知玺事公司并无相关资质条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的工程承包方具有共同的过错,故被告赫联公司应当对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中所引发的伤害事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明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病史材料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必然造成原告精神身体上的痛苦,故对该诉请酌情支持;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酌情确定;律师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凭发票酌情确定;衣物损失,属原告合理损失,酌情确定。鉴定费,属案件诉讼费,由本院依法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0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7,520元、残疾赔偿金5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51,874.67元。被告叶平峰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6,31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柏祥106,312.27(扣除已经支付的58,924.17元,实际尚需支付47,388.10);二、被告上海玺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平峰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赫联仓储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平峰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柏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为1,37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72元,由原告周柏祥负担1,460元,被告叶平峰、上海玺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赫联仓储有限公司负担1,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褚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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