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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金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7-11-27    作者:110网律师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2016)浙1081民初12447
原告:台州金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710号。
法定代理人:姜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丹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翔,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岭市红缨枪餐厅,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710号。
负责人:徐志华。
第三人:温岭市城东威途精品酒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710号。
经营者:伍献勇,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第三人:温岭市城东特兰帝新菲芘酒吧,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710号一楼西南边,组织机构代码:L8506592-1
经营者:戴浩,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李旭,系酒吧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岭市城东品尊美容养生会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710号(台州金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二楼南面)。
经营者:黄林斌,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第三人:温岭市城东秀时尚娱乐城,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710号三楼。
负责人:林翔。
原告台州金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翔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于201610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1081民初12447号民事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温岭市红缨枪餐厅、温岭市城东威途精品酒店、温岭市城东特兰帝新菲芘酒吧、温岭市城东品尊美容养生会所、温岭市城东秀时尚娱乐城为第三人。本案201612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人江君华、梁丹华,被告林翔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都尉、被告林翔(第三人温岭市城东秀时尚娱乐城的负责人),第三人温岭市城东特兰帝新菲芘酒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艳敏、李旭到庭参加诉讼,其他第三人均未到庭。本案于20173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人江君华、梁丹华,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均未到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金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9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自2016111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按照日9117元【(5180000-1600000-298000÷360=9117】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2016年房屋租赁费3600000元,并支付延迟交付房租的违约金2182000元;四、判令被告林翔承担因房屋租赁产生的相关税费合计1377679.14元。五、判令腾空被告及第三人所占用的房屋。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20171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为止按照日9075.3元计算的占用费;支付所欠的2016年的房屋租赁费3100200元,因房屋租赁所产生201411日至2016831日的相关税费928208.94元(总税费1872638.37元扣减已支付税费494959.23元,减去代扣水电费449470.2元);支付违约金,其中延期支付房租的违约金155100元(3102000×5%),解除合同违约金是2157100元。事实与理由:20139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7101-6层(台州金王朝大酒店)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91日起至20231231日止,为10年租期,租金自201511日起至20231231日止每年租金为482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180000元,租金在每年的1020日至10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租金,如出现延迟缴纳房租一个月,按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延迟支付房租超过二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将租赁房屋也分割租赁给第三人收取租费差价,被告同时也依约支付了2014年、2015年的房租。2016年房租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2015111日前支付,但被告却无故拖延支付2016年的租金计3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625日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227日付1300000元,2016315日付1200000元,2016330日付700000元,2016415日付400000元。然,被告出具该承诺后,至今已过12个月,被告仍拒不支付房租。同时,原告从2015年、2016年替被告林翔支付了房屋税费1377679.14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税费应当由被告林翔承担的。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亦应按照合同之约定,诚信、严格的履行合同,然而,被告在收取案外人的房租后,却不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此行为严重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诚信原则,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若不解除涉案合同,原告的损失将会进一步扩大,原告的权益也会无法得到保障,故诉至法院。
被告林翔答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9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并对租期、租金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约定的内容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6年的租金达3600000元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2016年的5000000元的租金,被告已经陆续支付50155764.85元,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认为就房屋租赁而言,租赁税费依法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将所有的税费都要求被告承担,双方针对税种和税费有分歧,但2016年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2、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租期长达10年,偶尔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一般性的行为,而非法律规定的根本性的违约行为,为了保护租赁合同的稳定性,加上本案租户七八家,如果法院轻易解除租赁合同,势必会扩大被告及第三方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方一两期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不足以也尚未达到解除租赁合同的程度,因此,原告诉请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2016年被告已经多支付了165764.85元,应用于扣减被告2016111日起房屋占用的费用。4、原告一并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延迟交付2182000元缺乏法律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第三人温岭市城东特兰帝新菲芘酒吧陈述,原告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同意腾空房屋,第三人与被告方的合同是原告同意的,第三人也一直履行合同,第三人的房租已经付至20175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第三人投入巨额的装修费用,如果搬离其损失将近千万。因此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第三人也希望与原告方签订合同来减少损失。
第三人温岭市红缨枪餐厅、温岭市城东威途精品酒店、温岭市城东品尊美容养生会所未作陈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温岭市城东秀时尚娱乐城未作明确陈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9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1391日至20231231日,每年递增180000元,每年1020日至1030日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的租金,如有违约按总金额5%计算违约金,及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林翔在乙方处签章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该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十九条第(九)款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股东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起生效。甲方为自然人的,本合同自甲方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故该合同没有生效,应该以2013830日的合同为准,为此,被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830日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因租赁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是已经生效的协议书,被告按此合同履行义务。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在原、被告出现两份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后一份合同为准,而且后面的合同已经修改了前面的条款;该合同非常的简单,没有提到民生银行和中华联合保险的引进的问题,而实际上已发生民生银行和中华联合保险租赁的情况;双方实际也是按照91日的合同来履行;830日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而被告答辩时未否认约定5%违约金的事实;91日租赁合同已盖章交于被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原告本方持有的合同。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于先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3830日的协议书,后双方经协商倒签了落款时间为20139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可以确认。而原告提供的20139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虽有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股东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起生效。甲方为自然人的,本合同自甲方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的条款,但综合分析,应当认定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首先,该合同条款记载合同一式五份,该合同系由原告持有并提供,并已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签字按印,原告作为合同持有方在本方持有的合同上未盖章,并不违背正常的商业习惯,因此在本案合同真实性无异的情况下,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持有原告签章的合同的意见成立。其次,即使被告陈述的当时双方签字后交由原告带回盖章而原告未将盖章的合同交还于被告属实,这也说明201391日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将合同生效的主动权交于原告。在主动交付己方真实签章文本的情况下,对方签章情况显然无法成为己方的抗辩事由。同时双方还倒签日期为201391日,这进一步说明原告盖章时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原告认可合同效力并已提起诉讼,而该合同系由原告持有,原告完全可以另行加盖公章而不影响合同效力。是故,被告否认合同效力难以成立。最后,2013830日协议与201391日房屋租赁合同对租金金额约定存在差异,即前者约定第二年税后租金为4600000元,而后者约定第二年税后租金为4820000元。而根据被告当庭陈述,第二年租金为4820000元,与201391日合同相符。同时从内容看,201391日合同远远比2013830日协议详尽,并明确载明了实际中引进的中国民生银行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情况,确认本合同为唯一一份合同,其他合同均作废无效。合同所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也已由被告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代表签章。这均能说明双方实际也在履行201391日合同。综上,应认定201391日房屋租赁合同已生效,对于该份租赁合同应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830日,原、被告对原告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金王朝大酒店的地下一层至地上五层及属于金王朝大酒店的停车场和周边通道在内出租给被告,租赁期10年,自201391日至202391日,装修期4个月。每年租金为税后租金,租赁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第一年和第二年以每年4600000元,从第三年开始每年递增180000元,每年提前2个月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金。被告负责引进一家金融银行业(丙方)进驻本场所,由原告与丙方其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金与被告结算,原告有权从丙方租金中直接扣除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租金税费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能引进的,视为被告违约,由被告承担租赁物租金直至下一家接收成功为止,并没收押金,作为对原告的补偿;等等。被告按约支付了2014年租金4600000元及押金500000元。该协议还由被告林翔个人独资的温岭市太平力神汽摩配件厂提供租金担保。后被告引进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原告与其签订了相应的租赁合同,其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租期为201451日至202251日,以1年为一期,年租金依次分别为3期的1600000元、3期的1680000元及2期的1764000元,在每期初的第一个月内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201461日至2023831日,第一年至第二年租金每年298000元,第三年至第四年每年租金312900……各期租金在当年合同有效期内的1030日前支付;第一年两个月的装修期不支付房租。后原、被告倒签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9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1-6层,配套场地地下室及酒店前门全部停车位等归被告使用,其中第6层租期从201511日开始计算,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第6层房产证。租赁期限为201391日至20231231日,4个月为装潢时间,实际收取房租自201411日至20231231日止。201411日至20141231日租金为4600000元(为1-5层房租),自201511日至20231231日每年租金为4820000元,出租房屋为1-6层,并从201611日起按201511日房租递增180000元,所有相关房屋租用而引发的税费负担,及国家地方政府所需经营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只需每年收取以上税后的年房租金。被告一年一次支付租金,每年支付房租期限于1020日至1030日内,按年租金的总额一次性支付,被告支付的租金不含任何纳税的票据。如出现延迟交纳房租一个月,按总金额的5%计违约金;迟延支付房租超出二个月视为被告违约,合同自动终止,原告有权没收被告500000元押金,同时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租赁台州金王朝大酒店房屋。该合同还对被告引进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租赁事宜进行了明确:由原告直接与丙、丁两家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租金由丙丁两家单位汇入原告账户,由原告出具票据,但税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收取丙丁两家税后房租费,原告不作退还,作为被告在每年支付给原告房租总金额中减除,对余额部分被告仍应按约定金额和期限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十五条相关费用的承担约定约定,租赁期内,含被告引进二家单位,下列费用由被告承担,房屋租赁税费、使用土地税费、经营期间的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电话费等一切经营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本合同未列明的与房屋相关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第十九条一般性条款第(七)项约定,本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唯一一份合同,如产生其他合同均作废无效;第(八)项约定,截止201476日止,以上所签的相关协议以此协议为准,其他协议均全部作废。
另,201625日,被告林翔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2016年剩余房租费在2016227日支付1300000元,在315日支付1200000元,在330日支付700000元,在415日支付400000元。但之后被告林翔仍未按此付款。被告林翔已将本案部分租赁物转租、交于第三人温岭市红缨枪餐厅、温岭市城东威途精品酒店、温岭市城东特兰帝新菲芘酒吧、温岭市城东品尊美容养生会所、温岭市城东秀时尚娱乐城使用,其中温岭市城东秀时尚娱乐城系被告林翔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139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按此确认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理由本院不再赘述。本案另行的主要争议在于:一、应由被告负担的税费问题。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评析如下:
一、应由被告负担的税费问题
原告认为,2013830日协议虽写明租赁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负担,但201391日的合同对税费负担进行了明确,合同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十四条均明确表明原告仅收取税后的年房租金。第十五条则进一步明确一切经营相关费用包括合同未列明的与房屋相关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的1872638.37元的税费均是经营产生。而且2014年林翔在租金外支付的494959元即与原告提供的缴税付款凭证金额494959.23元完全对应,说明被告林翔认可这些税款,而这些税种与之后的税种是一样的。被告则认为,应按2013830日协议书约定的租赁产生的税费确定被告负担范围,即使按201391日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对相关费用的承担的约定不明确,因此应考虑市场的交易习惯,并结合公平原则处理,参照目前温岭市租赁市场的税费比例,被告的理解应是百分之十几,有些税费是可以合理规避的,而且原告主张的税费包括了原告自己营业的税费或者不动产增值的税费。
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存在最大争议的部分在于房产税以及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房产税有按自用征收的,也有按出租征收的。首先,本案201391日合同多处载明的原告收取的租金系税后租金,第四条房屋租金第二款载明所有相关房屋租用而引发的税费负担及国家地方政府所需经营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只需每年收取以上税后年房租金,而第十五条相关费用承担约定载明,租赁期内,含被告引进二家单位,下列费用由被告承担,房屋租赁税费、使用土地税费、经营期间的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电话费等一切经营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本合同未列明的与房屋相关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这表明不止租赁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其他与不动产相关的城镇土地税费、房产税亦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所主张的税费除小额的带征个人所得税、其他营业账簿印花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外,其余税费确均是与租赁或者不动产相关。其次,即使将与房屋相关的其他费用只与租赁相关进行解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系整体,不管如何去理解被告引进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项,双方均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税费由被告负担无异议,对于租赁物其余部分由被告林翔负担租赁税费也无异议,而原告本身已未在该租赁物内实际经营,而房产税的征收要么在未出租的情况下从价计征,要么在出租的情况下从租计征,本案租赁标的物实际也不存在部分出租部分由原告自行经营的情况,因此在原、被告内部对税款进行结算时,与房屋相关的其他费用也仅能与出租相关,且本案从价征收的税额也未超出从租征收的税额。另一方面,被告林翔就2015年租金外支付给原告的494959元与原告提供的当时的税款494959.23元相一致,而这些税款不仅包括了从价计征的房产税,还包括了从租计征的房产税。若被告林翔不认可从价计征的房产税与租赁相关,按常理不应按此税款金额付款。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税费应包括所有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院释明原、被告可对各自主张的具体税款的项目提供证据但双方均未提供,则本院结合具体案情扣减个人所得税、其他营业账簿印花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及相关税费的滞纳金,被告应负担的税款合计为1839003.35元。
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认为民生银行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租金系直接支付给原告,且直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和民生银行是基于原告的所有权取得标的物使用权,而非被告转租行为。原告收取的该租金仅能作为扣减被告租金之用,而非被告林翔已支付的租金。而不管是2016年度的房租,还是2017年房租,被告林翔均拖欠租金,拖欠两个月以上原告就有单方解除权,即使不管2016年度的租金,2017年的年度的租金也已经超出了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很明显,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被告则认为被告承租了原告所有的房屋,然后被告再对外转租,民生银行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与原告单独签订合同是为便于做账,因为如果两家拒不支付租金,最后责任还是由被告林翔来承担。因此,民生银行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2015年及2016年支付给原告的所有租金均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6年租金。而且民生银行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水电费都是由被告方统一支付,民生银行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水电费应当折抵租金,再加上被告支付给原告股东项苏明的250000元,目前原告方已不存在拖欠2016年租金的情况,2017年租金迟延支付是事实,但若对于税费的承担、2016年租金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及如何支付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租金被告愿意支付。本案租期是10年,2017年迟延支付属于一般性违约,解除合同应该不予支持。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由于中国民生银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另行支付租金于原告,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林翔的应付租金相应扣减,但由于中国民生银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每年租期与被告林翔租期并不对应,从而对于如何扣减对应租金产生一定分歧。但被告主张其应支付的2016年租金扣减中国民生银行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2015年及2016年两期租金,2016年租金已履行完毕,其未严重违约,缺乏依据。首先,根据20139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每年支付房租期限于1020日至1030日内,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的总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迟延支付房租一个月,按总金额5%计违约金;迟延支付房租超出二个月视为被告违约,合同自动终止,原告有权没收被告500000元押金并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租赁房屋。第七条约定,原告收取中国民生银行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税后房租费作为被告在每年支付给原告房租总金额中减除(详见第四条每年支付租金明细),对余额部分被告须按合同第四条年租金及第五条期限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第十四条约定,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房租由二家单位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不作退还,按合同第四条,从每年房租总金额中减除,余额由被告按合同第五条款租金支付约定时间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每年税后租金。综合上述合同约定,应以被告林翔应支付的租金时间作为扣减的时间节点,而林翔应支付租金时中国民生银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仅已支付而未扣减的租金为一期,而非二期。即2016年(租期为201611日至20161231日)租金,被告林翔应在20151020日至20151030日内支付,此时仅能扣减中国民生银行20156月支付给原告的1600000元租金(对应的租期为201551日至20165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8月支付给原告的298000元租金(对应的租期应为201581日至201681日),因为当时中国民生银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下一期的租金尚未到支付时间。其次,虽然存在被告引进中国民生银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情况,但租赁合同系两家与原告签订,其支付于原告的租金应作为原告应收取的租金,租金利益当然应由原告享有。即使被告主张中国民生银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于原告租金可作为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也无权单方将当时中国民生银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尚未到支付时间的下一期租金提前到前一期抵扣。最后,被告于201625日出具的就2016年剩余房租的付款承诺书合计金额为3600000元,这也表明2016年房租仅能扣减中国民生银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一期租金,且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支付的款项。综上,被告未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严重逾期,也未在其承诺付款的时间内付款,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未按约履行2017年租金的付款义务,各第三人也未以代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和违约金进行抗辩,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在201649日已向被告寄送包含解除合同内容的告知书,并提供了告知书、告知送达签收回单,被告认可收到催缴租金的通知但否认收到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权的告知书,由于原告提供的签收回单无法显示具体信函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系解除合同而非确认合同已解除,则本院不作确认。
综上,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租赁物,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部分租赁物转租、交于第三人占有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空租赁物,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未实际腾空并返还租赁物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租金),具体可参照双方关于2017年的租金约定计算,即5180000元扣减中国民生银行支付的1600000元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312900元为326710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欠付租金,201411日至2016831日的税费928208.94元(总税费1872638.37元扣减已支付税费494959.23元,减去中国民生银行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水电费449470.2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应负担的税费总额应按1839003.35元确定,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50000元,并愿意对欠付2016年租金额作相应扣减,为2852000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租金及相应税费共计为3746573.92元。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迟延缴纳租金违约金按2016年未付租金的5%计算,为14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租金总额431420005%计算解除合同违约金21571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出现延迟交纳房租一个月,按总金额的5%计违约金;迟延支付房租超出二个月视为被告违约,合同自动终止,原告有权没收被告500000元押金,同时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租赁台州金王朝大酒店房屋。因此,按总金额5%计违约金对应的系被告迟延缴纳房租满一个月的情况,而并非解除合同违约金。就解除合同事宜,根据该约定,原告有权没收被告500000元押金。故被告支付的500000元押金原告无需再返还,但原告另行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台州金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翔落款时间为20139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林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并向原告台州金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给原告台州金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从20171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3267100元年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租金)。
三、被告林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金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2016年租金及相应税费3746573.92元。
四、被告林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金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违约金142600元。
五、第三人温岭市红缨枪餐厅、温岭市城东威途精品酒店、温岭市城东特兰帝新菲芘酒吧、温岭市城东品尊美容养生会所、温岭市城东秀时尚娱乐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租赁物。
六、驳回原告台州金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274元,由原告台州金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361元,由被告林翔负担42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27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江 伟
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
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叶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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