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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与物保并存情况下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

发布日期:2017-11-27    作者:蒋艳超律师

人保与物保并存情况下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
因为主债务人是本位债务人和最终责任人,无论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履行担保债务之后,均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但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其中之一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求偿,存在争议。《担保法解释》既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认可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但《物权法》第176条仅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却并未对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作出规定。有关立法者对此作出的解释是规定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是不妥的,理由为:
其一,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各担保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存在,要求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不合法理;其二,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应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意味着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还必须向最终责任人追偿,从程序上不经济;其三,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规定,每个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都应明白所面临的风险,担保人要避免这种风险,应当在设定担保时作出特别约定;其四,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可操作性差。(注: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1页。)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却有不同意见:“如果不能相互追偿,很可能会产生这么一种后果,……债权人完全可以做到厚此薄彼……债权人与保证人关系不错,双方都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他就会先行使物的担保,也很可能构成恶意串通……另外,还有可能出现《物权法》第194条彻底放弃了过去《担保法解释》里面规定的,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时候,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可以在债权人放弃的部分免除责任。现在这两条都没有详细的规定,如果这两条结合起来会给实务中带来很多问题。)
我们认为,不管是人保还是物保,某一担保人承担了完全责任之后,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消灭,即其他担保人得到了利益,那么,得到的利益就应该相互补偿。而且,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是基于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至于担保人之间是否相识、是否知道有其他担保存在,是否在订立合同时有与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在所不问。实践中,有时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数名担保人分别订立,部分担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其他担保人的存在,对此,其在承担责任后如果知悉了其他担保人的存在,仍可主张追偿。当然,该追偿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刘保玉主编:《担保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2~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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