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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偿还纠纷 如何分配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7-11-28    作者:郭庆梓律师
导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关于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以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使合同生效。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究竟是如何分配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的呢?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详细解析。案情简介:出借人主张由借款人夫妻共同清偿借款本息
2009年8月5日,蔡某出具借条称: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某借款1500万元,已收到汇款1479.98万元、现金20.02万元,借款期两年。2011年11月2日,蔡某以其本人及其妻张某的名义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称:蔡某向李某某借款1500万元,含银行转账1479.98万元、现金借款20.02万元,还款期延长半年,以蔡某和张某拥有的房产和车辆作为还款担保,借条原件已收回。还款计划保证书提及的房产和车辆均登记在张某名下,未办理抵押登记。蔡某承认还款计划保证书中张某的签名为其所签。张某于2012年5月15日申请与蔡某离婚。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蔡某、张某共同清偿借款本息。蔡某明确认可借贷事实,张某主张借贷事实不存在、案涉款项系李某某向湛江领成公司的投资款。
法院判决:出借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李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对借贷事实的发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李某某主张其已出借款项1500万元,蔡某对此予以认可,而张某否认借贷事实发生,并指出李某某、蔡某的陈述及证据存在上述诸多疑点。在此情形下,李某某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其应提交补强证据以佐证借贷事实的发生。本案证据显示李某某确于2009年8月5日通过郭土文向蔡某的账户转账款项约1500万元,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转账款项系属李某某向蔡某实际出借的借款。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导致待认定的款项实际出借的事实真伪不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借款事实不存在,对李某某在本案中依据借款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分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
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称贷款人,受领货币的一方称借款人。借款合同又称借贷合同。
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或称要物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关于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以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使合同生效。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李某某应当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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