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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受老板雇佣用快递发毒品的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7-11-28    作者:刘小灿律师
 
 
HJS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二审辩护词
案号:[2017]泰律刑字第0518
 
 
 
 
 
承办律师:    刘小灿                          
工作单位:   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   15101201410952648               
联系方式:   13608337133                      
联系邮箱:   547515059@qq.com                 
联系地址: 重庆北部新区赛迪路2号汉国金山商业中心A座五楼

HJS涉嫌运输、贩卖毒品一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HJS的姐姐何敏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HJS的辩护人参与诉讼,现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证据,在一审辩护意见之外,发表以下补充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特情介入下的毒品案件,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应当对HJS等从轻处罚;同时HJS是在XYGJGXFYHP等已经通过筹集毒资、寻找毒品来源和毒品买家这一完整链条后才加入的,在整个毒品犯罪活动中只起到辅助帮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同时考虑到本案侦查程序、毒品定性、毒品重量等实体问题均有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HJS具有立功情节,虽然所举报的案件尚未抓获嫌疑人,但所举报案件的事实是真实的,应当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一审判HJS无期徒刑量刑过重,建议对其从轻量刑。具体如下:
一、本案系特情介入侦查的案件,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相对毒品可能流入社会的案件,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
从《案件登记表》可以看出本案系特情方式侦查所得,因为本案系特情介入所得,案件的进展和毒品均处于公安机关的严格掌握中,所涉毒品不可能流向社会,相对一般贩毒案件而言,社会危险性较小。
刑法惩罚犯罪行为,讲究罪刑相适当的原则,在处理本案时,应当考虑毒品流入社会的可能性及危害性。对于本案这种根本不可能注入社会的毒品犯罪,应当与其他毒品犯罪相区别,对其从轻量刑。
二、 HJS应当认定为本起共同犯罪的从犯
辩护人认为,一桩毒品贩卖的生意能够成交,离不开以下几个要素:购毒的资本、购毒的货源、销售毒品时的买家。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离开这三个环节,其他运输、包装等环节都没有依附之本。
(一)    HJS只是按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工资,与销售利润没有关系,其与XYGJ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
XYGJGXF等其他同安的供述中,均可以应证一个基本事实即XYGJ等给HJS按每运输一颗计算一元钱的方式计算报酬,对毒品贩卖的利润没有任何其他的分配权利。而正常的贩卖,哪怕是黑市上的毒品也一样,贩卖的利润空间是变化的,不确定的。HJS在本案中只是充当一个运输工具,并不是贩卖的主要人员。
(二)    毒品来源系雇主指定
HJS负责从XYGJ指定的勇哥处购买毒品,HJS没有变更和独立联系毒源的资格和能力。
(三)    购毒的资本由雇主提供
从所有的案卷中均可以显示,HJS到勇哥处购买麻古时的资金由XYGJ将款项转至XYGJ提供给HJS的专用账号里,HJS在钱款到位后再取款购买毒品。HJS并没有独立的资金用于购买毒品。
(四)    毒品的包装方法和运输方式由雇主传授
GXFGJHJS本人的供述可以看出,HJS包装毒品和运输毒品的方法由GJ传授,在加入本案之前,HJS根本就不会包装毒品,也不会用快递的方式运输毒品。
(五)    毒品的销售渠道HJS不知道
从案卷材料中显示,毒品的销售渠道HJS完全没有参与,是其他人员负责的。
(六)    毒品的购买价格不由HJS确定
(七)    毒品的销售价格HJS没有能力确定
(八)    HJS对贩卖冰毒完全没有参与
(九)    HJS的所有工作具有可替代性
HJS只是贩卖过程中的雇佣工人,其雇主按每颗一元的价格雇佣HJS干活,并且在雇佣HJS之前已经开始毒品交易一段时间了,在HJS没有参与时,包装运输毒品也是有人负责的,所以HJS在本案中的作用是可有可无的,没有HJS本案照样会发生,没有HJS其雇主也有可能雇佣他人参与这一工序或者由原来的人员构成继续毒品交易。因此,HJS在本案中的作用是可替代的。
综上所述,HJS是在XYGJGXF等人已经进行的毒品交易中途加入。HJS是否加入本案,并不会导致其他人员贩卖毒品的成与败,HJS在案件中的作用是可以替代的,属于刑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
本案从《案件登记表》可以看出本案系特情方式侦查所得,特情侦查属于刑诉法第二章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中的“隐匿身份侦查”,依刑诉法148条,151条,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隐匿身份侦查需要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但本案中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当庭承认本案系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所破,但依刑诉法相关规定,技术侦查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隐匿身份侦查需要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出示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字的同意技术侦查的相关文书。因此,本案的侦查程序合法性存疑。
四、 本案证据在实体问题上具有以下不足
1、本案涉案毒品是否属于毒品缺乏法定要件
本案一审庭审中公诉人举示了两组物证检验报告,包括“渝公禁(毒检)[2015]4149号” 《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6]1636号、公物证鉴字[2016]1637号、公物证鉴字[2016]1638号、公物证鉴字[2016]1639号)。
1)《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采信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因此,在鉴定方法的选择上,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用国家标准,但本文件用的是CQDJ-02-2011方法,此方法不属于国家标准。我国现行对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定性定量鉴定方法的国家标准的GB/T 29636-2013,因此,本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方法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采信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缺乏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文件,不符合法律要求,不应当采信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依《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 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公诉人当庭举示的四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均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文件。HJS的辩护律师当庭要求公诉人出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文件,公诉人当庭表示没有附卷,而且二次开庭时补充质证程序中,公诉人亦未出示该证据要件。
2、本案定案的毒品数量不够准确
辩护人在查看案卷中称重的视听资料后发现如下问题:
(1)毒品称重笔录上签字的人与称重录像中的人物不符,称重录像没有经过所有当时到案的被告人当面确认,其称重结果没有依照相关规定由毒品持有人见证;
(2)称重过程中没有将量具调试归零的过程,无法保证称重结果是准确的;
(3)在称重录像中看不到对所获毒品分别称量毛重和净重的过程,所有的称重均系毛重,达不到以净重定案的要求;
(4)称重录像显示唯一在称量现场的被告人全程在打瞌睡,不能清楚地辨别称重结果。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在场的毒品持有人明显处于中毒状态,不具有作证的法律资格;
(5)录像中看不到秤的读数,无法真实反应称重笔录中的重量。
毒品案件中毒品重量是量刑的重要影响因素,而本案中,称毒品的重量无法准确反应,因此量刑缺少最基本的支撑。
3、侦查机关并没有将所有的查获物证全部取样鉴定,现有证据证明属于毒品的样本对应重量与判决书认定不符
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一共编了23个样品代号,但并没有从所有代号均抽样送检,而是从其中一部分编号中抽取样品送鉴定机构做物证鉴定。因此,本案能用证据证明物证系毒品的重量,只能计算送检样品所对应的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四份,只鉴定出编号为3458121315的检材中含有甲基笨丙胺成份,并且平均含量在15.5%18.8%。并且编号为345的毒品并没有纳入公诉机关的指控HJS的毒品范围,不应计入本案毒品重量之中。按侦查机关的称重笔录中所载重量,编号为8121315的毒品重量分别为217克、296.21克、39.37克、587.4克,合计麻古总量为1139.98克。
四、  HJS有立功的行为
HJS到案后向江北区禁毒支队举报了他人制造、贩卖毒品的线索,并提供了相应的车牌号。江北区禁毒支队干警在与HJS就举报案件核实信息时曾经向HJS明确告知,本案已经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经查证属实,只是在等待抓捕时机,只要破案,一定将立功信息反馈给HJS的办案单位。
辩护人认为,公安干警已经明确表示HJS举报的案件信息是真实的,虽然还没有到抓捕的时机,但不能因为公安机关等待时机而让HJS无限期的等待。因为HJS举报的是制造、贩卖毒品可能对涉案人员判处死列的案件,如认定立功就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应当对HJS减轻处罚。因此立功的认定对HJS的量刑有重大影响,如果要求HJS一直无限期等待与法律规定立功,用减轻量刑鼓励立功的宗旨是违背的。
在会见中,HJS本人也表示想利用二审的时间,请求人民法院督促办案机关早日破案,以推动立功性质的认定,给HJS认定立功,依法减轻地量刑。
 
综上所述,HJS认为本案系特情介入下的毒品案件,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应当对HJS等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侦查程序、毒品定性、毒品重量等实体问题均有可能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HJS具有立功情节,虽然所举报的案件尚未抓获嫌疑人,但所举报案件的事实是真实的,应当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判HJS无期徒刑量刑过重,建议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小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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