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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关于一起因劝架引起的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7-11-28    作者:刘小灿律师
 
 
FLP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
辩护词
案号:[2017]泰律刑字第0508
 
 
 
 
 
承办律师:    刘小灿                          
工作单位:   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   15101201410952648               
联系方式:   13608337133                      


 
关于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FLP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FLP的父亲付KW的委托,指派刘小灿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与FLP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诉讼活动。现结合本案证据、案情和庭审情况提交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部分 关于本案定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我们认为,本案指控FLP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同时证据中显示的案件细节可以与FLP“劝架”的辩解相印证,现有证据对指控的罪名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确实、充分的标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FLP有罪。考虑到本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应当判决FLP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并且在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的同时,其结果要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情节恶劣”程度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应当综合分析所有证据,如果其没有上述行为,或者行为结果达不到“情节恶劣”的标准,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被告人对被害人一方具有攻击行为和攻击故意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没有攻击行为和攻击故意则不构成犯罪。
 
寻衅滋事罪的本质是惩罚那些“无事生非”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FLP是否构成犯罪,一方面要分析其是否有无事生非的故意,另一方面要排除所有言辞证据来源的立场,客观分析FLP的行为是否具有上述违法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一、   FLP没有无故辱骂他人的行为,并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FLP没有无故辱骂他人,不属于无事生非的主体,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中指控FLP持凶器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FLP有辱骂他人的行为。本案因LX祥无故辱骂他人引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FLPLX祥具有寻衅滋事的事前共谋或者其他犯意联络,因此FLP不应当对LX祥无故辱骂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寻衅滋事打击的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行为,FLP明显不具备这一行为特点,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
(二)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结合现有证据,LX祥辱骂被害人时,双方只是言语冲突,但被害人一方向LX祥扔啤酒瓶后,才引发了双方的暴力冲突。(LX祥笔录,证据卷第4页末段、第11页第二段第56行)“我就说:说了又咋子嘛,对方的人就站起来推了我一下,我当时就倒地了,……”;FLP笔录,证据卷第30页第一段第1行-4 行)“李翔路过那桌人旁边的时候就骂对方一句,大概是,你妈卖批哦,看撒子嘛,认不到索。这时对方那桌朝李翔扔了个酒瓶过来,砸碎在地上了,对方三四名年轻男子过来和李翔发生了推搡……” FLP笔录,证据卷第34页末段第12行)然后对方一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就朝李翔扔了一个啤酒瓶子,双方就发生了打架……(周文丰询问笔录,证据卷第79末页到第80页第一段第三行)“大概是谭再宇方叫李翔道歉,李翔和穿白T恤的男子没有道歉,双方就发生了抓扯和推搡,谭再宇、胡某、谭再宇的表弟将李翔推到旁边的展示柜处,接着李翔摔倒在地,谭再宇方站在后面的不知道是哪个扔了一个啤酒瓶过来……” (周文丰询问笔录,证据卷第86页第一段第12行)“李翔被推搡到展示柜处,谭再宇方站在后面的不知道是哪个扔了个啤酒瓶过来”。(代青龙询问笔录,证据卷第91页末段第58行)“过了一会我就听见店里有啤酒瓶摔碎的声音,我进门去看,就看见一个啤酒瓶碎在冰柜处,李翔和他一起的男子就上前推倒了胡某,并说胡某扔啤酒瓶……”
本案中,LX祥无故辱骂被害人等,其行为尚不足以产生“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情节恶劣”的严重后果。本案之所以升级为暴力冲突进而导致被害人等受轻伤(一人以上轻伤系犯罪构成中“情节恶劣”的标准)的严重后果,是因为被害人一方向LX祥扔啤酒瓶这一暴力行为。抛开冲突双方的证据不说,从较为中立周文丰的语言中可以看出,被害人要求LX祥一方道歉,LX祥一方没有道歉,然后双方发生推搡,因为本案没有反应案件过程的客观证据,我们只能从日常生活常识来判断,LX祥无故骂人后,人数占优的被害人一方要求道歉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是LX祥主动推搡被害人一方的可能性大还是被害人一方推搡LX祥要求道歉以索回面子的可能性大?当然是被害人一方用推搡的方式来回应骂人者LX祥这种可能性更大。就算查不清双方谁先推搡对方,但被害人一方用啤酒瓶扔LX祥和FLP这一事实是可以得到确认的,因为被害人是周文丰和代青龙的客户,他们没有理由作证加大自己客户的责任。但作为较为中立的周文丰反映LX祥当时在展示柜处,谭再宇方站在后面的不知道是哪个扔了个啤酒瓶过来。而代青龙则反映“看见一个啤酒瓶碎在冰柜处,李翔和他一起的男子就上前推倒了胡某,并说胡某扔啤酒瓶”这是对当时双方动作和语言的概括描述,以跳出冲突双方的立场还原当时的情形,这种描述更为可信。所以,现在可以确认的是被害人一方在受到辱骂后具有攻击LX祥和被告人的行为,这种以暴力行为应对口头辱骂的行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主要的责任。因此,对于LX祥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而FLP的行为对于被指控的罪名具有依附于LX祥的特点,更加不能构成犯罪。
二、   FLP没有攻击他人的行为,更没有对其他人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所受伤害系FLP所为,更没有证据证明FLP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程度的伤害结果,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单凭被害人胡某一人所述其胸部伤系被告人造成这一事实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暂且不论,其胸部所受真皮伤根本达不到轻伤的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依此而论,FLP的行为依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   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本案中“FLP劝架”的可能性,人民检察院也没有举示证据排除FLP劝架的可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因此,本案如果要确定FLP有罪,一方面要用证据证实FLP具有“无事生非”的行为,另一方面还要证明其具有攻击行为,并且这种攻击行为使案件结果其达到法定的“情节恶劣”的标准。同时还要排除FLP的行为属于“劝架”的可能性。但本案中,现有证据不但无法排除FLP的行为属于“劝架”的可能性,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查过程刚好能够说明本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本案中,FLP一直以“劝架”为由替自己辩解,FLP的辩解是否成立,需要庭审的参与人抛开原来的立场,从证据的角度来分析FLP的辩解与证据是否印证、吻合。如果有证据印证这一说法,则无法排除其辩解观点成立的可能性。基于刑法的严谨性,不能认定FLP有罪,而只有排除“劝架”这一合理怀疑后,本案的证据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确实、充分”的法定程度。
(一)    现有材料中指控FLP动手的证据来源立场不公正,其内容真实性不能得到完全的确认
1、    现有证据中指控FLP有打架行为的内容都是概括性的描述,对于FLP的具体攻击动作描述不一,作为言辞证据,在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其内容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
2、   指控FLP参与打架的证据分析,被害人陈述,证人(被害人的朋友、或者被害人经常吃饭的饭店老板)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立场问题,倾向于作出有利于被害人的证言,也即其证言倾向有利于被告人,并且相当部分人将劝架的代青龙也描述为攻击者,这些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证人证言,不能完全证明FLP有攻击行为。
(二)    FLP的行为特征与其“劝架”的辩解相符,现有证据可以印证FLP对其行为属于劝架的辩解
本案发生后,因为没有任何预兆,时间紧迫,即使报警,警察也不可能立即赶到现场并制止这一事件。对于FLP而言,当时只有“逃”、“看”、“打”、“劝”这四种选择FLP在此时应该做何选择?社会期待他做什么选择?FLP在当时到底做的是什么选择?不管FLP本人作什么辩解,我们都只能从证据中的细节辩证地分析其行为到底属于哪一种。其中“逃”和“看”都很容易区分,从FLP离现场的距离和是否与纠纷双方具有接触可以看出来。他既没有逃离现场,也没有把自己当成看客作“壁上观”。如果FLP选择了“打”和“劝”这两种行为中的某一种,都不可避免地会参与到纠纷中并且和纠纷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但是“打”是以伤害另一方为目的的行为,具有攻击的特征;而“劝”是以缩小事态,降低双方可能的损失为目的,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保持克制的特征,而本案中,FLP的行为正好符合劝架的情形。
1、    劝架时,劝架者必然认识冲突双方中的一方
在日常生活中的劝架行为,必须有一方具有熟人存在,如果劝架的人连双方都不认识,如果介入其中,可能分不清冲突中的甲方和乙方,被双方都当成敌对方的人,受到双方的攻击,那将是一件吃力不讨好的事情。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劝架肯定是看到熟人与人冲突时,或出于情面,或出于关心介入其中。
2、    FLP曾经两次从攻击者手中拿到刀,减少了攻击者的攻击能力,而且自己没有用刀伤害任何人,并且把刀给了中立者周文丰
FLP先后两次从其他人手中拿到菜刀,一次是从LX祥手里拿到一把菜刀,用LX祥的笔录中的语言是“夺”,这符合劝架者减少持刀者的攻击能力的特点。另一次是L长胜从外面手持双刀冲进来的时候,FLP又从其手上拿了一把,还站在L长胜攻击被害人的中间(有周文丰的证言),这不但减少了L长胜的攻击能力,还减少了L长胜的攻击概率,这也符合劝架者的基本特点。FLP两次拿到刀后,并没有伤害任何人,两次都将刀给了中立者周文丰,这就将自己控制的能够造成严重后果的凶器的伤害力降低到了零,这也符合劝架者的行为特点。
3、    被害人谭再Y陈述可以证明FLP有阻止他人继续伤害的行为
被害人谭再Y的陈述中,清楚地表明其抱住白衣服的FLP后,在受到攻击时,FLP挡了一下攻击者,这种立场对方一方所作的对被害人有利的事实描述,不论是日常逻辑还是证据原理,都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和确认。
4、    FLP在案件进程中所站的位置来分析
周文丰曾经描述L长胜隔着FLP砍人,说明FLP站在中间阻挡了L长胜的攻击行为。同时LX祥、FLP都有描述LX祥倒地后FLP将被害人一方一一推开的动作,从这个位置上看,FLP依然处于冲突双方的中间,符合劝架者的保持克制的行为特点。
5、    在冲突中推开人多的一方,以免以多打少造成严重后果,明显以“是以缩小事态,降低双方可能的损失为目的
本案中,FLP没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其实际动作中也没有伤害到人,结合LX祥的供述所述,在冲突中FLPLX祥倒地后多次将人数较多的一方推开;在拿到LX祥的菜刀后将刀交给中立方串串香老板;阻止他人攻击被害人的行为,可以说明FLP明显以缩小事态,降低双方可能的损失为目的。这符合劝架者的立场,其行为特点也符合社会生活中的正常劝架状态。
6、    如果FLP具有攻击意图,本案的实际后果将会十分严重
综合所有证据我们可以看出,FLP前后两次拿到刀。当时的情况很明确,如果存在敌我关系,自己这一边只有两个人,除了LX祥以外的人都是可以攻击的对象,如果想伤害对方的话,持刀乱砍就可以,根本不会存在L长胜砍人的时候挡在他的前面,更不会主动把刀给了周文丰一方。因此,现有证据可以印证其劝架的辩解,也可以印证FLP本人没有攻击他人的意图。
7、    基于FLPLX祥的关系,其劝架的可能远远大于打架的可能
8、    FLPLX祥的客人,从双方的笔录中看出,双方并没有特别深厚的友情,从日常做生意的立场上讲,FLP没有任何讨好LX祥的必要。按社会生活常识,在LX祥惹祸后,FLP作为同行者,因为是熟人,出于情面的原因可能不好意思离开,其被动参与劝架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打架的可能性。任何人犯罪都有犯罪动机的,在FLP并没有寻求刺激无事生非的证据前提下,辩护人实在想不到其参与打架所能获得的好处,也想不到其参与打架的动机。所以说,基于FLPLX祥的关系,其劝架的可能远远大于打架的可能。
(三)    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在排除代青龙打架的同时,无法排除FLP一定动手,不是劝架的可能
本案中没有任何视听资料或者可以直接反应现场案件经过的客观证据,所有体现案件经过的证据都只有言辞证据,其立场包括三方,一方是LX祥和FLP,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是被害人及其朋友,包括胡某、谭再Y、谢谋;一方是串串香的老板及员工,属于相对中立的一方,有周文丰和代青龙两人。所有的对案件过程的描述均由上述三方人员口头陈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除代青龙的证言较为中立为,其他的言辞证据真实性都不是全部真实的,而本案中的真相只有一个,言辞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本来就只能通过证据之间的印证来鉴别。我们通过庭审查找真相的实质性工作就是从各言辞证据中找出相互印证的内容。
1、本案证据中对FLP和代青龙的动作描述都是概括性的语言,无法得到一一印证,言辞证据真实性存疑,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本案中所有言辞证据能够得到印证的除了LX祥无故辱骂他人引发矛盾这一事实之后,关于打架过程的描述从细节上得不到完全的印证,对于双方动手的细节除LX翔拿刀伤人和L长胜从外面冲进来,用啤酒瓶和刀伤人之外。对于FLP本人的动作描述不一,并且描述的词语都是模糊、概括的语言,并且在描述FLP的动作的内容和描述代青龙的动作具有高度的重复性,这只能说明冲突中时间短,事发突然,在场人都高度紧张事后记不清楚了,这些言辞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严重的疑问。这导致FLP的具体行为得不到确认,就起诉书所指控FLP的行为,无法查明。
2、本案证据显示代青龙和FLP都有攻击被害人的行为的言辞证据具有高度重复性,排除代青龙参与打架的理由和逻辑同样适用于FLP,因此无法排除FLP的行为与代青龙一样属于“劝架”的可能
本案中除了事件参与者外,其他人包括被害人谭再Y和被害人一方的(朋友)证人都证实LX祥一方参与纠纷的有四个人,除L长胜后面加入外,前面的三个人都有攻击行为,并且谭再Y还描述自己有一个伤是LX祥和代青龙所为。所有证据中,对FLP和代青龙的描述大概一致,都有动手行为,并且FLP有拿刀后交给周文丰,阻止LX祥一方继续伤害谭再Y,阻止L长胜用刀砍被害人的行为。为什么可以直接排除代青龙打架的可能,而一定认定FLP的行为属于打架而不是劝架。
本案排队代青龙打架唯一的理由是代青龙系服务员,与双方没矛盾,他不可能去打架。但FLP本人与LX祥关系一般,与被害人一方也没有矛盾。并且本案中FLPLX祥的客人,在LX祥惹祸后,FLP没有任何理由一要帮助LX祥,我们有什么理由认为FLP在本次纠纷中就一定是打架?我们有什么理由认为FLP根本不可能基于劝架的目的参与其中?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排除在相同的证据环境中,仅仅因为代青龙的身份问题就排除其打架的可能。在都有众多证人指控代青龙和FLP具有同等动作的情况下,甚至在证据中还存在有利于FLP的相关细节描述的情况下,仅仅因为FLPLX祥一起进入串串香,具有所谓的“朋友”关系就确认FLP的行为一定是打架,而不是劝架,其本身就是“将一切行为人先定性为坏人再行考虑的有罪推定”的错误逻辑。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人民检察院,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同样在于人民检察院。但人民检察院没有举示任何证据来排除FLP在到案至今一直坚持的“劝架”辩解存在的可能性。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FLP的行为同代青龙一样属于劝架的可能性。
 
四、   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来分析本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以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因此,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只有一个理由,就是本案现有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现有证据达不到起诉条件,只有在补充到足够的证据以后才能达到起诉条件,才能作出起诉决定。本案中,补充的证据对于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没有任何帮助力,补充侦查后,本案依然达不到起诉的条件。因此,现有证据仍然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
(一)补充侦查期间,没有取得任何能够证明新的犯罪事实的合法材料
1、本案在两次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没有取得任何新的材料来证明FLP的具体行为,公安机关在法定补充侦查期间所补充的证据材料与FLP本人的行为没有关联性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历经两次补充侦查,第一次补充侦查的期限是201746日到201756日,第二次补充侦查的期限是2017621日到2017721日。但在此期限内,公安机关只取得了一份关于LX祥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一证据对于FLP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方面没有任何证明能力。本案对LX祥取保候审时没有附入所前体检的相关病历材料,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LX祥的病三年前已经全愈的事实,反而证明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是错误的。除此之外,公安机关没有经过补充侦查取得任何证据材料。
2、人民检察院向法庭举示的补充侦查所得的证据大多属于补充侦查期限之后取得的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尚失了进入庭审的资格,而且所有补充的证据对于本案中的事实经过没有新的证明力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补充侦查所得证据材料:
其一、情况说明P1,取得时间是201791日,此时已经超出补充侦查的期限,其取得程序违法。同时该《情况说明》可以印证人民检察院想要补充的证据材料中需要各证人辨认出FLP,以印证其在案件中的行为和作用。但是本材料没有达到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目的,没有任何补充价值,刚好说明本案中FLP是否动手这一关键细节存在疑点。
其二、胡某、谭再Y伤情照片P2-P5,取得时间是2016724日,此时本案尚未刑事立案。同时该材料与被害人的病历资料一致,对于案件本身的进程和经过没有任何证明能力,并且展示的伤情中从各言辞证据上看,没有一处是FLP造成的。
其三、周文丰证人证言P6-P7,取得时间是2017831日,系人民检察院自行取得,虽然其取得时间系审查起诉期限内,但其内容与该证人之前证言并无二异,对案件事实没有补充说明的价值。
其四、李猛证人证言P8-P9,取得时间是201791日,此时本案已经二次补充侦查完毕,公安机关已经无权再对本案实施侦查权,因此,本证据取得程序违法。同时该证言中不确定进来的是两个人还是三个人,所有的内容就是记不清楚,只有衣服的描述,该描述与之前所作证言并无明显差别,对案件事情的发展经过没有任何补充证明的能力与价值。
其五、关于LX祥不符合保外就医范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P10-P13,取得时间是2017420日,虽然取得时间在补充侦查期间,但本材料对于案件事实的发展过程没有任何证明能力,其内容恰好证明LX祥符合逮捕条件,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的质量不符合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LX祥现在不能到案,导致本案事实不能查清,人民检察院是负有责任的。
所以,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材料中除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和关于LX祥不符合保外就医范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其他证据均在两次补充侦查期限之后取得,从取得的程序上看,应当属于第三、第四次补充侦查所取得的证据。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因此,其后取得的证据材料已经没有作为证据进入庭审程序的主体资格。同时公诉机关举示的补充侦查证据材料对于案件发展过程和事实细节都没有补充证明的价值和能力。本案中有没有这些证据,对于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影响。
(二)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的材料加大了证据体系的漏洞,更加达不到起诉标准
1本案补充侦查的材料没有证明任何新的事实,补充后的证据和补充侦查以前一样依然属于不够确实、充分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案中,人民检察院之所以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其理由只能是因为当时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就当时所有的证据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是本案现有证据中显示,补充证据除了显示人民检察院逮捕质量问题外,根本没有任何对事实部分具有补充证明能力的任何证据,而且大部分补充都属于超出补充侦查期限之后违法所得,其材料本身已经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因此,本案中补充侦查前与补充侦查后的证据材料从本质上并无二异,其证明能力上与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前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本质区别。
2)补充证据增加了证据漏洞,补充后的证据更加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如前所述,补充侦查后恰好反应出本案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LX祥的强制措施的把控上具有违法之处,并且这种违法导致LX祥不能到案,这不但有可能导致放纵违法行为人LX祥,而且LX祥作为案件直接参与人不能到庭,更加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这导致本案的证据体系中漏洞比补充侦查前更大。换言之,现在法庭上的证据,比补充侦查前的证据更加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
前后相比较,补充后的证据漏洞比补充前更加不充分。公诉机关以证据不够确实、不够充分为由补充侦查,现以漏洞更大的证据提起公诉,这本身就是一个很大的矛盾!
综上所述,现公诉机关用比原有的证据材料漏洞更大的证据强行起诉FLP,其行为本身就与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的逻辑不相符。本案完全可能系逮捕之后害怕追究行政责任而强行起诉被告人。因此,无论从法理上还是证据上,本案的起诉都是错误的。
五、   关于本案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我国法律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代表着公民对公共程序的契约,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必然需要考虑到判决结果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并力求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性的问题。综合所有证据,辩护人认为,判决FLP无罪最能达到这一效果。
(一)    FLP罪与非罪所带来的法律效果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立法本意是无罪推定,所以要求认定被害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中FLP以“劝架”辩解,并且证据中具有多处细节可以与此辩解相印证。如果判决FLP有罪则有违刑诉法的规定,判决指控FLP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而罪名不成立,不但维护了法律的严谨,也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疑罪从无”的立法本意。同时,判决罪名不成立会带来更好的社会效果。
(二)    FLP罪与非罪所带来的社会效果
1、   判决FLP有罪的社会效果
人都有善良的本性,特别是在我们国家的教育体制之下,从小学时就开始学习雷锋,学见义勇为等正面的思想教育。任何案件都不是孤立的,每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都会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一定的影响。多年前南京彭宇案中,审判法官凭着同情弱者的善良的心,判决彭宇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引发了全国各地人民对老人倒地后“扶不扶”的大思考。在这一起看似平常的案件之后,中国各地出现面对跌倒的老人不敢扶的道德倒退乱像,其实,这也不是道德的倒退,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面对老人跌倒,绝大部分的观众都是怀着一颗善良的心,只是因为可能法律责任这一严重后果面前,人们不敢做而已。所以现在的现实状况是看到老人倒地后因为“不敢扶”而包含热情地旁观,满腔热忱地报警,但绝对不扶的社会现象。这种现象与我们从小接受的教育,与我们国家和社会所倡导的主流价值观严重不符。我想,这是“彭宇案”主审法官所没有想到的,如果他想到了这一后果,或许现在雷锋依旧在,老人倒地有人扶。
加上本案中指控FLP打架的证据疑点众多,如果判决FLP有罪,是否会如同“彭宇案”一样引发全民大思考,导致以后全社会的人不敢劝架的后果我们都可以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去估计。但是至少会导致FLP身边的不敢劝架,至少会导致熟悉本案案情的人不敢劝架,至少以后社会上会多一群如鲁迅先生所写的冷血的看客,甚至会拿着饲养去蘸那鲜艳、刺目的人血。我想,这不是立法者和我们全社会的人想要看到的结果。对于本案中如何综合评价本案证据,评价LX祥、L长胜和FLP各自的行为,分别评价他们各自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我们相信人民法院的智慧。
2、   本案判决FLP无罪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也不会导致被害人的损失无法追偿
刑事审判中,一方面要考虑被害人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弥补,以化解社会矛盾,另一方面要考虑社会对整个判决结果的评价,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和公平正义的含义。
本案中,FLP在事前没有和LX祥共谋寻衅滋事的前提下,是否参与打架的关键证据就只有言辞证据这一种,而言辞证据的来源具有三种完全不同的立场,指控FLP动手打架的要么是被害人,要么是被害人的朋友,在他们看来只要是不认识的人参与其中,都是敌对方的人,都在动手打架,本身就说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是存在疑问的。如果FLP确实没有攻击行为,判决其承担责任明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明显违背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观。如果因为证据存疑或者确认FLP没有动手打架,判决FLP无罪,并不会导致被害人损失无法弥补,因为L长胜和LX祥都还活着,公安机关也会继续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还可以找他们要求赔偿。事实上,从现有证据上看,被害人的伤都是这两个人造成的。所以,判决FLP无罪并不会导致个案中的不良效果,并且刚好符合“每个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社会价值观。
综上所述,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据标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FLP“劝架这一辩解成立的可能性。本案属于典型的因为被告人被逮捕后,虽然两次补充侦查没有任何实质证据,人民检察院迫于数据考核的压力“强行起诉”的案件,希望人民法院本着法律严谨、公正的宗旨,同时考虑到不同的判决结果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依法判决FLP无罪。
 
第二部分 关于本案量刑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辩护人有义务就本案量刑部分单独发表意见。本案中被告人不认罪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但如果法庭坚持认为被告人FLP有罪的话,现就本案量刑部分发表以下意见,敬供法庭参考:
1、    FLP不是寻衅滋事的引发者,其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
本案不是因FLP本人行为引起,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FLP在案件发生之前具有这种意图,其行为是后续被动介入的。寻衅滋事的立法本意就是打击那种无事生非的人,这种人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大,而本案中FLP被动介入到本案中,不属于这种无事生非、寻求刺激的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寻衅滋事罪打击“无事生非”始作俑者的立法本意。
2、   FLP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本案之前,FLP从未受过刑事处罚,本案系初犯。
3、   FLP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如果法院认为FLP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LX祥在无故辱骂他人之前,与FLP并没有共谋,双方没有犯意的合意,不具备寻衅滋事的特点。即使将其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打架行为,因为FLP单独行为造成的伤害也达不到轻伤标准,对其定罪其性质只能是与LX祥、L长胜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考虑到本案的引发原因,以及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参与度(毕竟被害人的伤是LX祥和L长胜造成的,就算胡某的伤算在FLP头上,其伤害也显著轻微),FLP在本案中的作用显著较小,属于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依刑法规定,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4、   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日常生活中引发的矛盾冲突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不属于“寻衅滋事”。在本案中,LX祥的过错在于无故辱骂他人,但被害人一方以扔啤酒瓶这一暴力行为对待言语挑衅,必然对矛盾的激化具有过错责任。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其过错不是主要责任,但也不能否认被害人在案件进程中的过错。基于立法精神和被害人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5、   本案FLP不知道自己因为本案被立案侦查,所以明知LX祥被采取刑事措施也没有到案自首
6、   FLP对事态后果的扩大具有阻止作用
7、    本案中,FLP以“劝架”辩解,并且在公诉人和辩护人多次解释认罪认罚的后果,甚至在辩护人与其讨论过经过检察院逮捕后判决无罪的概率极低,认罪认罚后可以早日换取自由的时候,被告人还很委屈地说自己劝架还要坐牢,而惹事的人在外面自由生活。自己根本没有打架的本意,如果认罪的话自己一辈子都没办法说服自己,并坚持自己“劝架”的辩解,并表示相信人民法院的公平与公正。辩护人认为这不是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而是被告人本人当时的确以“劝架为目的”的体现,如果被认定为犯罪行为自己会太委屈,希望人民法院给与其公正的判决的态度体现。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本案书面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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