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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公司能否以“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17-11-29    作者:龙志平律师
【案情回顾】2010年3月1日,王某进入上海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工作,担任该汽车零部件公司在上海某一整车厂客户处的现场服务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至2018年2月28日。2016年3月,汽车零部件公司和该整车厂不再合作。2016年4月2日,公司与王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公司提供了仓库仓管员岗位给王某,王某不愿接受。2016年4月7日,公司与王某再次协商,公司提供了在外地一整车厂客户处的现场服务岗位。王某仍然不同意并要求公司仍保持原工作地点原岗位不变,或者给其安排研发岗位。双方再次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
2016年4月9日,公司听取工会意见后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同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王某不服,向公司所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公司自身的业务原因导致员工原岗位消失,是否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王某认为,其在公司兢兢业业工作了6年时间,由于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没有工作可做,不属于客观因素。而是公司的主观业务调整所导致,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故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公司方认为,公司和该整车厂客户不再合作是市场因素所造成,不存在公司的主观恶意。该客观情况的出现使公司和王某的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在与王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无果的情况下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且公司也按法律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王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观点不一。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某原岗位因公司间的不合作而消失。在此过程中公司不存在恶意行为,故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公司也与王某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了协商,在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前也听取了工会意见。故对王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些岗位或者人员是为了特定客户而招录,一旦与特定客户不再进行合作,那么这些岗位或者人员的原劳动合同将无法履行。如果公司可以安排合理的岗位、工资等条件给员工,员工需要服从公司的安排。
如果像本案中,公司提供的岗位是仓管员或者去外地做相同的岗位,也就是无法提供相接近劳动条件的。那么公司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使用该条款时需要注意。首先,确实出现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如果是为了为难员工而撤销该员工的岗位,但实际工作内容仍然存在的,不属于此类情形。其次,用人单位要与员工进行劳动合同变更的协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最后,按照本条款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提前听取工会意见。
作为员工,首先要弄清公司是否因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提供原岗位了。如果确实是如此,那么公司的合理安排需要服从。如果提供的新岗位和原先相比差距较大的,比如说工作地点跨省市、工作岗位和原岗位差异较大等,员工可以不接受。那么在该情形下,公司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同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来源: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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