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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加班费、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7-11-30    作者:赵欢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1403民初112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前王庄村237号,身份证号码:3724119710810031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
被告:德州光明生态示范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镇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黄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春,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行政人事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德州光明生态示范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养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所说那个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德州市陵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陵劳人仲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动关系档案,给付失业金10800元;3、依法判令因被告单方解除,给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带薪休假工资3500元;4、依法判令给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13个月)每日超市加班工资22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休息日双倍工资33297.6元及2015年高温补贴9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高温补贴由900元变更为800元;2、休息日加班工资由33297.6变更为30329元;3、每日超时加班费由22000元变更为19204.7元,4、将起诉状中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更正为经济赔偿金17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17年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无休息日,经常加班,也没有享受带薪休假,而且经常超时加班,但被告没有给予原告相应待遇。2016年5月份,原告因妻子住院请假,时候被告单方将原告辞退,并拒绝支付各项待遇,据此原告向德州市陵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偏听偏信,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仅支持原告的部分申请,损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现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裁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答辩称:1、劳动关系档案可以交给原告本人;2、2016年5月30日被告根据单位规章制度作出与原告解除合同的处理意见,并征求了24名员工代表的意见,员工代表均同意对原告开出处理,同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原告尽快回厂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一直未予办理。从而延误领取失业金的时间,因此未领取失业金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其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自2014年1月份进厂工作,2016年4月21日参加了关于考勤和请假制度的培训,其在2016年5月16日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其要求经济补偿金一项不能成立;4、公司规定,职工如果年休假,应提前书面形式申请,不休假的,公司在年终补助中予以相应补贴,原告2014年和2015年的休假补贴已为其发放,2016年其上班4个月零10天,休假补贴不应支付;5、被告公司为养殖行业,原告为清粪司机,其清理工作受季节的影响较大,7月至9月份工作时间稍长,对超时加班每月考勤中会标注原告实际加班时间,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在发放工资时,将原告的加班时间折合成天数发放一部分,在年终时再根据劳动强度及工作时间长短一次性发放。因此不欠原告加班费;6、原告2014年岗位工资为2500元,2015年为2400元,2016年为2500元,此工资为26天的岗位工资,其中包含4天的加班费,对超过该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在月工资中按每天60元的标准已经支付给原告,其余费用在年终奖补助中也进行了发放;7、2015年高温补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在月工资中予以支付;8、原告在2016年5月上班10.5天,因公司执行的是当月工资上月考核,原告被辞退时,工资已上报上海总部,无法修改,故其多发放1586元。另因原告无视规章制度,私自离岗,给单位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和经济损失。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对王德国、李培英、李培明、盛桂武等四人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关于被告员工代表对原告旷工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员工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2016年4月考勤表及2016年工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没有说过三天不请假即视为旷工的规章制度;证据三、仲裁庭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5月份已向公司请假,生产主管知道请假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6月份考核表一份及(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第七页,证明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份原告每天加班超时加班3个小时;证据五、2016年1月至4月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证据六、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工资发放清单,证明被告没有支付高温补贴;
被告经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听不出录音对象是谁,并且原告在通话过程中存在恐吓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却是存在,且于2016年4月21日开始执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请假的主张;对证据四、五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已将加班费及高温补贴在工资发放过程中一并支付给了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项目不全,与实际工资表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证据二、公司培训记录表一份,证据三、请假制度培训表一份,证据四、请假条格式一份,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公司有规章制度,规定职工无故旷工三天公司有权予以解除合同,并将该制度对职工进行了培训,原告知道该制度规定;证据五、员工代表对原告的处理意见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经过员工代表审议通过的,且已将该通知书送达了原告;证据六、2014年及2015年员工年终奖补助发放表一份,证明在年底前被告对原告的年休假补贴及加班补助进行了发放;证据七、2014年至2016年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主张加班被告对原告加班时间折合为日计算,在每月工资中已按每日60元进行了发放。
原告经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制度一直在餐厅悬挂,但没有施行,不是新制度;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不是对请假制度的培训,上面关于该项的字迹有涂改的痕迹,是后来添加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假条有4月21日之前的,与被告所说的4月21日后制定实施该规章制度相矛盾;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表中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与原告的实际发放工资不一致。
庭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被告处调取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所签的《劳动合同》一份,二、2014年一月至2016年5月被告的工资表一份。原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中的2015年6月份考核表、证据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六、证据七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合同的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双方实行月工资制度,每月工资2500元,每月发薪日为25日。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合同期限续订至2018年1月1日。2016年5月,原告因妻子患病未能按时上班,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得知后,遂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未支付加班费、带薪休假工资等待遇为由向陵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陵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陵劳人仲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2785.4元,带薪休假工资704.8元,并裁决被告于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
另查明,被告公司制定了《德州牧场管理规章制度》,自2014年起一直在被告餐厅悬挂。该制度规定,“牧场员工必须每天按照规定准时上下班。。。。。。无故旷工3次或者连续3天旷工者予以解聘”。但该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未经民主程序制定。
再查明,按被告公司规定,原告每月正常上班时间为26天,超出该天数则视为加班,并且存在工作日及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且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每月的加班时间由考勤人员统计后,按每加班满8小时折合为一天的方式制作考勤表和考核表,经职工签字确认后作为下月工作发放依据。对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被告按每日6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对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按日80元的三倍予以支付。被告已按上述标准对原告工作期间的部分加班工资按月进行了支付。其中,2015年5月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合计87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8天,节假日加班1天,支付加班费352元;2015年6月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合计78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4天,节假日加班1天,支付加班费231.72元,2015年7月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合计81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4天,支付加班费60元;2015年8月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合计78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6天,已支付加班费120元;2015年9月份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合计78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3天,节假日加班1天,支付加班费386.21元;2015年10月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合计84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5天,节假日加班3天,支付加班费845.17元;2015年11月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合计60小时,支付加班费0元;2015年12月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合计87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6天,已支付加班费120元;2016年1月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合计28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7天,节假日加班1天,支付加班费691.38元;2016年2月份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合计33.6元,双休日加班时间为4天,节假日加班3天,支付加班费976.14元;2016年3月份延长加班时间合计16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8天,支付加班费420元;2016年4月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合计56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6.5天,节假日加班1天,支付加班费751.38元;2016年5月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合计16小时,节假日加班1天,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加班费6137.16元,年休假补贴1159元。上述合计,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加班费11091.16元,年休假补贴1159元。
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原告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412元、3091.72元、3193元、3302元、3326.21元、3555.17元。2332.31元、2910元、3241.38元、3241.38元、3546.14元、3010元、3361.38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原告应发工资减去加班费后的数额分别为2710元、2430元、2550元、2800元、2530元、2820元、3060元、2860元、3133元、3182元、2940元、2710元、2332.31元、2790元、2550元、2570元、2590元、2610元。
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向原告发放高温补贴共计720元,其中7月份为120元,其余三个月均为200元。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因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存在争议,未能及时到失业保险处办理相关保险金的领取手续,致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是原告主张的超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节假日加班费、带薪休假工资应否予以支持;三是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应否予以支持;四是原告主张的2015年高温补贴应否予以支持。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有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关于职工“无故旷工3次或者连续3天旷工者予以解聘”的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但由于该制度是由被告方自行制定,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调等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故被告依据该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30日合同解除,工作年限为2年零5个月,支付赔偿金的标准按2.5个月工资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的数额为(3412+3091.72+3193+3302+3326.21+3555.17+2332.31+2910+3241.38+3546.14+3010+3361.38)÷12×2.5×2=15950.55元。
对第二个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的超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节假日加班费、带薪休假工资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个月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个月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依据该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考核表及工资发放清单可以确认原告工作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对于应支付的数额,具体如下:1、日超时加班费19209.18元。计算方式为:原告上一月扣除加班费实际工资÷21.75天÷8小时×月超时加班时间×150%。按上述公式计算,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超时加班工资分别为1897.49元、1896.21元、2136.72元、1923.10元、2106.67元、2304.21元、1520.69元、2032.5元、562.97元、808.14元、351.72元、1240.69元、357.24元,合计19209.18元;2、休息日加班费15363.64元,计算方式为原告上一月扣除加班费后的实际工资÷21.75天×月加班天数×200%。按上述公式计算,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分别为1861.15元、1037.24元、1125.52元、1577.93元、864.28元、1462.99元、0元、1495.17元、1501.2元、1026.21元、1875.86元、1536.09元、0元,合计15363.64元;3、节假日加班费4674.67元,计算方式为原告上一月扣除加班费后实际工资÷21.75天×月加班天数×300%。按上述公式计算,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分别为348.97元、388.97元、0元、0元、432.14元、1316.69元、0元、0元、321.70元、1154.48元、0元、354.38元、357.24元,合计4674.67元。上述三项加班费合计金额为39247.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91.16元,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8156.33元。对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应休未休天数少于应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自2016年开始应享受年休假待遇,因被告未安排年休假,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其中,2015年原告应休假时间为5天,应得未休假工资报酬为(2710+2430+2550+2800+2530+2820+3060+2860+3133+3182+2940+2710)÷12÷21.75×5×300%=1938.22元;2016年应休假时间为2天(151÷365×5=2.07天),应得未休假工资报酬为(3060+2860+3133+3128+2940+2710+2332.31+2790+2550+2570+2590+2610)÷12÷21.75×2×300%=766.15元。上述合计2704.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5年未休假补贴115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45.37元。
对被告认为原告2015年5月至12月份期间,仅在夏季的几个月超时加班时间为3小时,其余时间不足3小时的辩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为证明2015年5月至12月每天加班时间为3小时以及被告掌握有证明原告加班时间的考核表这一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6月份的考核表,该表上明确载明“每天加班3小时”,被告对考核表的存在予以认可,但虽经法庭要求未能向法庭提供,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第三个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失业保险金是社会保障机构对非本人意愿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一种生活救济措施,采取按月发放的形式,在达到最长领取期限或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不再予以发放,即失业金的发放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另外,《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在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领取失业保险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本案原告虽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失业未能领取失业金,但其对未能领取部分的权益未丧失,在其再次失业后还有继续领取的权利。故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失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四个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2006年8月16日发布的《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规定,企业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分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6月、7月、8月、9月四个月发放。2015年8月1日执行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将防暑降温费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本案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费用,并提供了被告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明确载明被告于2015年7月至12月份四个月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720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庭核对,该工资表与原告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关系档案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将公司存放的原告的劳动关系档案交付于原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补贴、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光明生态示范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赔偿金15950.55元。
二、被告德州光明生态示范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日超时加班费、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8156.33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45.37元。
三、被告德州光明生态示范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动关系档案。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德州光明生态示范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雪
二零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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