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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房屋被拆迁后安置房屋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17-12-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童诉称,郑国与窦倩系夫妻,二人在大郑村769号院共建造9间房屋,育郑松一子,郑国在郑松未成年时已去世,原告系郑松前妻,二人婚内共同居住在大郑村769号院,并共同翻盖部分房屋。后该宅院拆迁,窦倩作为代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安置人口包括原被告三人。现为维护原告拆迁利益,请求判决:1、分割拆迁补偿款300万元;2、分割周转费3万元;3、分割4套安置房,677号房归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窦倩、郑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婚内并未出资翻建涉案房屋。2、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被腾退人只有窦倩一人,故所有的拆迁利益都是窦倩个人财产,与郑松、原告均无任何关联。3、窦倩基于亲情,已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4、原被告三人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将目前已发放到手的周转费使用完毕,至于其余周转费同意分割。5、涉案房屋系窦倩个人房产,宅基地使用权人也是窦倩本人,而根据拆迁协议,安置房屋是根据宅基地面积1:1置换,故安置房屋中没有原告的份额。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于曾出资翻建涉案宅院内房屋的主张得到被告的反驳, 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拆迁协议,被安置人口包括原被告三人,各项补偿款包括宅基地补偿、补助、奖励款、空地面积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分体空调移机费、固定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撤装费、提前搬家奖、支持工程配合奖、提前腾地奖、未建违章特殊奖、提前搬家租房补助、宅边三产重置价、周转补助费。根据宅基地置换政策,共获得4套安置房,位于新村小区669号、667号、668号、677号,现4套房屋均已交付,但尚未办理初始产权登记。二被告分别居住在669号及667号房中,其他安置房屋已对外出租。
  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窦倩给付原告腾退补助、奖励款10万元,周转费2万元。
  (2)安置房668号由原告居住使用。
  (3)安置房669号、667号、677号由二被告居住使用。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被拆迁房屋是由窦倩夫妻二人所建,原告主张曾在婚内出资翻建涉案房屋,但是该主张因为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而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是被安置人口之一,且户口是在该房屋内,故原告有权分割相应的拆迁补偿、奖励款项,该笔款项的数额应当依照拆迁协议及拆迁政策确定。原告主张分割周转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二被告共计领取周转费20万元,扣除原告共同花费的12个月周转费外,原告有权分割2万元周转费。因涉案房屋的拆迁发生在原被告婚内,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口之一,且婚后一直与二被告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属于涉案房屋宅基地的合同使用权人,虽然其已经与郑松离婚,但是也有权主张安置利益,因本案中的4套安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现在不具备分割的条件,故法院只能在本案中解决原告的安置利益。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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