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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界定为书证

发布日期:2017-12-04    作者:单义律师
在审查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证据的何种类型,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意见,有的则认为属于书证。笔者倾向于后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非司法鉴定活动,所形成的认定书不是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书面性成果。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司法鉴定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前后顺序的承继和有关认定内容的交叉重叠。实践中,司法鉴定往往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必要前提和重要条件,但交通事故认定与司法鉴定是法律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
  首先,从范围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鉴定业务。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鉴定业务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和行政活动,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司法鉴定业务。
  其次,从主体资格来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公安交警不符合鉴定主体的条件。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人员既未被列入省级人民政府的鉴定名册,也未向社会公告。
  再次,从形式上看,鉴定意见由特定资格的鉴定人以个人名义作出,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其体现的是行政部门的意志。
  最后,从证据法学角度而言,具体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交警,往往也是侦查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角色的混杂导致如果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鉴定意见,就会造成事故“鉴定人”和侦查人员一体的局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担任过案件鉴定人的侦查人员应当自动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因此,如果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鉴定意见,就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书应界定为公文书证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职责赋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践中,无论是涉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道路交通事故,还是一般性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是重要组成部分。
  但须引起注意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所认定的“责任”,包括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既不是对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确认,也不是对刑事责任的确认,而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确定,是一种事实确认,而不是法律否定性后果评价。具体而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是一种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作用大小、过错严重程度的评价,并不直接产生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乃至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法律效果,但对认定有关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指引和依据作用。这种对“责任”的确认行为,从行政法学角度而言,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这一行政确认行为所形成的重要法律文书,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实施行政处罚、进行刑事追诉的重要书证,属于公文书证。书证的特征是以其文字、符号、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所制作的文书、命令、决定、决议、证明文书等,如法院的判决书、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及交通事故认定行政执法活动中,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制作生成的,符合“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意思表示”“按规范化程序制作”这两个公文书证的特征,且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故应界定为公文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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