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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因交通事故导致雇主死亡,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7-12-05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9月15日晚23时10分,被告黄××驾驶桂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汤××、运载煤由靖西县城往湖润方向行驶,行至316省道152KM+600M处侧翻出左侧路外,致使车上煤散落、汤××当场死亡,路面、护栏损毁,路外水管、货车损坏,车上货物损失及路边货场受到散落煤污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0月15日,靖西交警大队作出第C0XXX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起本事故的根本过错;因黄XXXX单方导致事故发生,由黄××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无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本案应当追究黄××刑事责任,但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没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保留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重大过错行为,造成汤××死亡,作为汤××近亲属的原告遭受财产损害、精神受到伤害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亲属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425187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320875元(包括丧葬费10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5元、死亡赔偿金244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人民币104312元(包括配件费、维修费等车辆损失70060元、交通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800元、损害公路波形防撞拦板、立柱费3000元、煤损失25452元)。2、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死者汤××原系靖西县禄峒乡禄峒街人,属农村居民,但其自1996起在县城建房居住、经商、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汤×德、汤姆造系汤××之父母,共生育七个子女,汤×系汤振勇之子。汤XXXX×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限载量为15.5吨,事发时载煤重量为45.86吨。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得当?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雇员黄××是否对事故造成雇主汤××的死亡及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而被告则主张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三)雇主汤XXXX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受雇于原告汤XXXX及死者汤××驾驶桂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煤及搭载汤××由靖西县城往湖润方向行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致使车辆侧翻出左侧路外,车上煤散落和汤××当场死亡,路面、护栏损毁、路外水管、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失及路边货场受到散落煤污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靖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第C0XXX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起本事故的根本过错,因黄XXXX单方导致事故发生,由黄××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无责任。交警大队的这一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针对被告提出车辆严重超载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而非其驾驶操作不当引起,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进行抗辩。法院认为,肇事车辆虽然超载,但事发后交警对该车辆进行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为合格。故交警认定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引起本事故的根本过错,并无不当。同时法院认为,车辆超载,往往会增加驾驶员的心理负担和思想压力,容易出现操作错误,影响行车安全,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交警认定黄××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欠妥。而作为雇主的汤××当时明知车辆已超载,但因其过于疏忽大意而持放任的态度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其与死者汤××、车主汤×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者作为雇主也应该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黄XXXX受雇于死者汤××和车主汤×驾驶机动车辆,其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汤××、汤×是雇主,黄××是雇员。本案中,黄××是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损害(死亡),而不是致他人损害。所以本案依法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适用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对广西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煤价说明不予认可,应以鉴定为依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提供足于推翻该公司出具的煤价说明的证据,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虽然死者汤××原籍靖西县禄峒乡禄峒街人,系农村居民,但其自1996起已在靖西县城建房居住、经商、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观全案证据,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80%、死者汤××自行承担20%较为适宜。据此,参照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0875元。鉴于被告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亲属死亡,给原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6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据此判决:一、被告黄××赔偿原告汤×等人因其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44000元、 丧葬费10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2000元,以及财产损失104312元,合计人民币360875元的80%,即288700元;二、被告黄××赔偿原告汤×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汤×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78元,由被告黄××负担5400 元,原告负担2278元;保全费2646元,由被告黄××负担。
     四、对本案焦点问题的解析
    (一)、关于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得当以及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因交警部门是负有处理辖区内某一具体交通事故并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在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特定负有职权部门的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勘验、记录后对事故现场、当事人的责任所作出的描述和判定,兼具保全证据、现场证人观察的功能。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具有公文书证的当然效力;同时兼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参考功能,而不是民事诉讼纠纷的唯一定案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首先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从形式(程序)到内容(实体)上进行审查(一方或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的),然后结合案件的其他诉讼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最终判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车辆严重超载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而非其驾驶操作不当引起,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进行抗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或者推翻交警的责任认定。同时法院认为,肇事车辆虽然超载,但事发后交警部门对该车辆进行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为合格。故交警认定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引起本事故的根本过错,并无不当。同时从公平原则考虑,认为车辆超载,往往会增加驾驶员的心理负担和思想压力,容易出现操作错误,影响行车安全,亦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认为交警认定黄××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欠妥,最终酌定黄××承担事故责任的80%,汤××承担20%,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二)、本案因雇员的重大过错即违章驾驶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侧翻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雇主死亡及财产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是雇员的违章驾驶行为所致,雇员对此有重大过错。根据《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该条规定,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该替代责任是基于雇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赔偿的对象是雇主与雇员之外的第三人。本案中,受害人是雇主,而侵害人则是雇员,该损害事实的构成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的是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而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观本案,雇主的过失在于明知车辆超载,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虽然预见到,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导致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失,雇主的这一过失不是必然导致事故发的根本原因,其责任是轻微的;而雇员的违章驾驶行为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侧翻出左侧路外,导致雇主死亡、财产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其违章驾驶行为是单方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而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以及过失相抵原则,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酌定由雇主自行承担事故责任20%,从而减轻了雇员的民事责任,既合情合理,又彰显了人民法院审判的公平与公正。
    (三)、虽然黄××长期受雇于汤××、汤×驾驶机动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与汤××、汤×之间的关系属于雇员和雇主关系。本事故是因雇员的重大过错即违章驾驶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侧翻所致,而非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亦非雇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而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或者与雇员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由于本案损害的构成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适用的是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其主体则是一般平等的民事主体,而非具有从属、依附或者隶属等特殊关系的主体。本案汤×,既是雇主又是汤××之子,本事故既造成其父亲死亡,又造成其财产严重损害,其与汤××的其他子女一样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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