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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快速离婚律师真实案例指导离婚诉讼当中的若干问题集锦

发布日期:2017-12-06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离婚律师
起诉离婚一次诉讼快速解决——所有的知识,都不会白学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
权威案例指导、经典案例分析

【经典案情介绍】:
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
首次诉讼快速彻底离婚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
承办法官:宋玲法官【少年庭】。
立案时间2017-10-17,
结案时间为2017-11-14
本案自立案起不到一个月左右全部结束!
【案件阻力】:
经济问题,
孩子抚养问题
以及其他感情问题
【案件结果】:
一、双方离婚 ;
二、孩子抚养权归我方,对方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
三、余略
四、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
【南京离婚庄荣华指导分析】:
本案双方无法协议离婚,庄荣华律师代理:1、实现了快速离婚、2、实现了较小孩子的男方争取抚养权,3、财产分割一次性全部解决完毕! 调解技巧和调解策略在离婚诉讼案件具有巨大的机会优势和诉讼战略意义,再没有如同离婚案件的其他诉讼业务能够充分展示律师的调解作用!

得稀缺资源者得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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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案最终让本来稀缺的事物不再稀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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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庄荣华:提醒各位粉丝,爱情是婚姻的保鲜剂,在生活中一些小事情能够避免争吵就一定要避免,双方互相体谅,互相理解,百年修得铜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两个人结合在一起,为了美好的生活为了各自的将来,请珍惜现在彼此所拥有的一切!
如果您有想过法律问题,可以通过微信或者电话免费咨询庄荣华律师。
另附最新婚姻案件相关法律规定:
放弃探望权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特有的权利,是一种延伸的亲权,不能自由处分。在学界,对探望权的性质,有三种观点:一是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特有的权利;二是探望未成年子女是一种法定义务,由离婚男女之中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和身份关系而承担;三是探望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景春兰、刘敏怡:《探望权的制度价值探析》,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7月)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探望权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父或母亲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从这个角度看,放弃探望权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放弃探望权的,仍享有要求探望子女的权利,如果一方不让探望,另一方以要求探望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一方以离婚协议中有放弃探望权的约定为由抗辩的,不予准许,应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放弃探望权的约定不予支持,仍然支持离婚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的权利。
(3)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放弃探望权,另一方放弃索要子女抚养费的,可以告知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可以另行诉讼。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离婚协议中一方放弃探望权,另一方放弃请求支付抚养费的约定,当一方以此为由拒绝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主张享有探望权的一方,要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拒绝自己行使探望权的行为。
(3)被告享有为阻止原告行使探望权和原告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抗辩权,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以上阻止一方行使探望权的理由,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规则】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专家视点】
1.在我国,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处理父母子女关系和子女抚养纠纷的基本原则。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的抚育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而不是离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对这种涉及未成年子女切身利益的权利义务内容,离婚双方是不能做任意处置的。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不变的,不过两方在行使这种权利义务的方式上有所不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通过直接抚养行为来实现和履行其对子女所负的权利义务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探望和负担抚养费的方式来实现和履行。
所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为了子女的利益,在代理子女的民事活动时应遵循不得损害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另外,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对对方实现和履行对子女的抚育权利义务行为负有协助义务。由此可知,离婚双方是无权协议放弃探望权内容的。
——李汝银:《离婚双方无权协议放弃探望权》,载《检察日报》2004年8月22日。
2.基于身份权的产生,更多地以被动的义务形态出现的探望权利,兼具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首先,探望权是一种法定身份权,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但在强调父母的探望权的同时,也不能忽视探望权作为父母照护权的内容更主要是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相应地,作为未成年子女应该享有探望父母的权利,作为成年子女应当承担探望老年父母的义务,未成年子女虽然没有完全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但具有一定的意识和情感,能够对父母的关爱做出本能的辨认。
如果忽略了未成年子女存在意识,忽略其对于父母的关心和照顾有分辨能力的客观事实,法律只承认未成年子女仅被动地接受探望而成为探望权的客体,与我国立法旨意及现实情况不符,子女成年以后,对老年父母的探望即是一种法定权利,而更多体现为一种精神赡养义务。其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成年子女对父母特别是老年父母,无故不行使探望权时,如果不能督促或强制父母或成年子女及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未成年子女或老年父母进行探望,就会产生立法与执法之间的矛盾。
——景春兰、刘敏怡:《探望权的制度价值探析》,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7月。
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共7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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