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约定夫妻财产AA制,离婚能否要求经济补偿?
发布日期:2017-12-07 作者:郭庆梓律师
原告严某与被告郑某1998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曾约定婚后财产实行AA制,各花各的钱。婚后第二年,生育一女,有了孩子后,郑某辞去工作,专心照顾孩子,严某每月支付郑某一定的生活费。两年后,严某自己开了一家公司,企业运营得很顺利,自然经济方面也逐渐改善。2000年,严某买了一套独栋三层别墅,一家人此后就生活在这套别墅内,房屋产证上写得是严某一人的名字。
2005年10月,夫妻之间经常因发生冲突,严某提出离婚。在离婚的时候,郑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因为自己为了家庭辞掉工作,现在没有经济来源,因此要求严某支付自己经济补偿款10万元。针对郑某要求补偿的请求,严某认为双方已经约定好夫妻实行财产AA制,所以双方离婚时不存在经济上的纠纷。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严某每月支付郑某数目不低的生活费,因此郑某不能再要求自己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出于人道等非法律因素,严某愿意支付给郑某2万元作为离婚后郑某重新生活的过渡费用。但是,郑某坚决要求依法获得10万元经济补偿。
法院判决:离婚后徐某一次性补偿陈某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严某与郑某虽然在结婚时对财产进行AA制约定,但是郑某为了生育、照顾孩子而辞去工作,为共同生活付出了较多代价,因此,在离婚时郑某可以要求严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郑某提出的补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离婚后徐某一次性补偿陈某4万元。
律师说法:夫妻婚前约定财产AA,离婚后请求经济补偿问题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取的财产的定性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共有”原则。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定共有原则之外,法律还赋予了夫妻双方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允许双方对婚后财产归属做出约定,夫妻双方约定婚后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协议,不得口头约定。在约定了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后,对婚姻法第17条及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都会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变为个人财产。也就是说,双方结婚不会对各自的财产形态、性质带来任何影响。
这种分别财产制有其优越的一面,但是同时也会带来一些社会问题,本案所反映出的即是众多:问题的一种。在这种情况下,女方为家庭共同生活付出了较大的代价。如果离婚时,对女方不适当的进行照顾,势必会造成社会的不和谐,因此婚姻法第40条用单独一款法条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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