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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发布日期:2017-1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诉讼参与人进行涉外刑事诉讼时所应遵守的行为准则。本节所称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规定的,适用于各种刑事诉讼的基本行为准则。

我国目前尚没有系统的涉外刑事诉讼立法,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涉外刑事诉讼的规定也不完善,所以至今并未有法定的涉外刑事诉讼原则。但是,作为一种与非涉外刑事诉讼不完全相同的涉外刑事诉讼,它本身应当具有一些特有原则。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有的是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补充,如“适用中国刑事法律与信守国际条约相结合的原则”、“外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和代理的原则”,有的是对某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如“外籍被告人依法享有中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原则”,就是“保障诉讼参与人享有诉讼权利”这一基本原则的具体化。

(一)适用中国刑事法律和信守国际条约相结合的原则

适用中国刑事法律和信守国际条约相结合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涉外刑事诉讼时,除了要遵守中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遵守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除非中国对该条款有保留。如果中国的刑事法律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冲突,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涉外刑事诉讼适用中国刑事法律,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我国刑法第6条至第10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需要依照中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都适用中国刑法对其定罪量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除非该外国人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均适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刑事诉讼适用中国法律,是我国独立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的标志,也是国际公认的国家主权原则的基本要求。

国际条约是主权国家之间订立的多边或双边协议。我国对于自己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历来是认真信守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及诉讼参与人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在遵守中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同时也要遵守中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但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一贯坚持了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外交部在1987年8月27日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恪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当国内法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二)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中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的原则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中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原则,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无国籍人及外国籍法人)在涉外刑事诉讼中,依照中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他既不能享有本国法规定的诉讼权利,也不必承担本国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

中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项原则,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是认可这项原则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这项原则已经加以认可,第395条规定:“在刊事诉讼中,外国籍当事人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既不能迁就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应对其加以歧视,应当依法保障他们行使诉讼权利,强制他们履行刑事诉讼义务。

(三)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使用本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涉外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主权独立和尊严的象征,是各国涉外刑事诉讼立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对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时如何适用这项原则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个规定的内容及司法实践经验,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司法机关在进行涉外刑事诉讼时,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进行预审、法庭审判和调查讯问。(2)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制作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3)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应当为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为其提供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4)为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司法机关在送达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中文本诉讼文书时应当附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但外文译本不加盖司法机关印章,送达的的文书内容以中文本为准。

司法机关在遵守这项原则时,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不能以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为理由,强迫外国籍当事人尤其是懂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外国籍当事人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来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询问和书写诉讼文书、发表辩护等意见;应当允许他们使用国籍国通用的或他们通晓的语言文字。(2)不能在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方面无原则地迁就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外国籍当事人以不懂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为由拒收诉讼文书,送达人应当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或者羁押场所,并记录在卷。该诉讼文书即认为已经送达。

(四)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的原则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有利于充分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国的司法制度只能在本国领域内适用,不能延伸至他国,这是公认的准则。因此,任何主权国家都禁止外国律师在本国法院以律师名义从事诉讼业务。中国历来不允许外国律师在中国法院以律师名义执行职务,一贯坚持外国籍当事人如欲委托律师必须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的原则。1981年10月20日,司法部、外交部、外国专家局发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中指出:“外国律师……不得以律师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02条第1款规定: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根据上述规定及司法实际情况,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原则的含义是:外国籍当事人如欲委托律师辩护或代理,必须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律师,不允许委托外国律师。外国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以律师的名义或身份出庭,不享有中国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人民法院只将其视为一般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应当指定中国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证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03条规定:外国籍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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