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一起运输毒品案的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7-12-12 作者:乔军翔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某,男,26岁,1991年8月12日出生于某省某市。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24岁,汉族,初中文化,某市一酒吧业主。
上诉人因不服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030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予以从轻处罚。
理由:原审判决确定罪名错误,论理及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一、原审以运输毒品罪属罪名确定错误,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罪。
根据《刑法》罪行法定原则,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指购买毒品后,不论利用何种方式携带,主要看购买毒品后的流向问题。若购买毒品前,行为人与他人合谋、接受他人委托或毒资,或与他人约定,购买毒品后转交、转卖他人,即是运输毒品罪。若购买毒品后用于行为人自己吸食,即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从本案来看,2016年11月17日下午,上诉人驾车携带毒品在某市人防隧道接滨河路交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毒品前有与案外人合谋,接受案外人委托、毒资,或与案外人约定,购得毒品后全部或部分转交或转卖案外人。
上诉人过去有吸毒史,应以现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上诉人购买携带毒品为自行吸食,应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论处。
二、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为主犯,对上诉人应以从犯从轻处罚。
原审在论理部分称:“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与事实不符。
在案卷材料中上诉人某某某与同案犯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属男女朋友关系,同居一处,两人均有吸毒史。两人供述一致的行为过程为:2016年11月16日下午,两人共同商量驾车去某地方购买毒品,两人的具体分工为:祁某某某负责租车、驾车,杨某某负责联系“白毛”购买,支付毒资、车费(案发至今车费200元未付),与“白毛”联系交付地点,接受持有毒品。从以上行为过程可以看出:没有杨某某毒品交易根本无法完成,而没有上诉人,毒品交易完全可以完成。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对上诉人某某某应以从犯论处。
三、即是按原审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也应为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原审明显量刑畸重。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原审在事实部分认定:“……过人防隧道,在滨河路口等红绿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很显然,即是按运输毒品罪,在毒品还未到达目的地就被公安机关中途截获,显然,由于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目的没有得逞,应依法以犯罪未遂从轻论处。
相关法律问题
- 你好,涉嫌运输毒品被订刑事拘留 3个回答0
- 上诉提交上诉状是否需要把证据一起提交吗 4个回答0
-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我代父亲上诉写上诉人写谁的名 9个回答0
- 朋友因涉及毒品运输9.6克,法院初判13年,后申请上诉,结果是因证据 8个回答0
- 刑事附民事诉讼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上诉,犯罪嫌疑人的代理 7个回答0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犯罪应该如何辩护及如何利用知识产权刑事合规不起诉
-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高利转贷案,以高利转贷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 点燃杂树引发森林火灾 男子获刑三年六个月并赔偿
- “千年鸟道”遭遇“鸟盗”
- 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持续施暴
- 把自身的过敏体质开发成“生财之道”
- 巨额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 【亲办成功案例】一审十年,二审改判认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启动重新鉴定对一个刑事案件的重要性
- 小婷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 小伟等3人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 小浩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 李某袭警罪案
- 湖北房县法院开庭审理一起22人涉嫌“帮信”案
- 刑期十年二审改判一年,权利是争取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