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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一起运输毒品案的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7-12-12    作者:乔军翔律师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某,男,26岁,1991812日出生于某省某市。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24岁,汉族,初中文化,某市一酒吧业主。
上诉人因不服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030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予以从轻处罚。
理由:原审判决确定罪名错误,论理及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一、原审以运输毒品罪属罪名确定错误,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罪。
根据《刑法》罪行法定原则,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指购买毒品后,不论利用何种方式携带,主要看购买毒品后的流向问题。若购买毒品前,行为人与他人合谋、接受他人委托或毒资,或与他人约定,购买毒品后转交、转卖他人,即是运输毒品罪。若购买毒品后用于行为人自己吸食,即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从本案来看,20161117日下午,上诉人驾车携带毒品在某市人防隧道接滨河路交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毒品前有与案外人合谋,接受案外人委托、毒资,或与案外人约定,购得毒品后全部或部分转交或转卖案外人。
上诉人过去有吸毒史,应以现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上诉人购买携带毒品为自行吸食,应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论处。
二、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为主犯,对上诉人应以从犯从轻处罚。
原审在论理部分称:“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与事实不符。
在案卷材料中上诉人某某某与同案犯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属男女朋友关系,同居一处,两人均有吸毒史。两人供述一致的行为过程为:20161116日下午,两人共同商量驾车去某地方购买毒品,两人的具体分工为:祁某某某负责租车、驾车,杨某某负责联系“白毛”购买,支付毒资、车费(案发至今车费200元未付),与“白毛”联系交付地点,接受持有毒品。从以上行为过程可以看出:没有杨某某毒品交易根本无法完成,而没有上诉人,毒品交易完全可以完成。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对上诉人某某某应以从犯论处。
三、即是按原审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也应为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原审明显量刑畸重。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原审在事实部分认定:“……过人防隧道,在滨河路口等红绿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很显然,即是按运输毒品罪,在毒品还未到达目的地就被公安机关中途截获,显然,由于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目的没有得逞,应依法以犯罪未遂从轻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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